民法第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之住所001552
民法第23條規定: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說明:
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此一條文位於民法總則住所章節,與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定義、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共同構成住所制度的完整體系。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制度的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社會流動性高、法律行為跨地域頻繁、契約往來涉及不同地區之情況,使當事人在住所遙遠、跨區不便、法律程序繁複或往返困難時,得就特定法律行為選定一個具「準住所效力」的居所,使之在該行為範圍內視為住所,以確保法律效果之穩定、交易安全之維護與訴訟程序之順利運作。
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以下簡稱「選定居所」)並非真正的住所。住所的設定需同時具備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實際居住事實,而選定居所則完全不同,它完全是「法律行為」,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成立基礎,不需具有久住意思,更不需真正長期居住於該處。因此,選定居所僅在特定行為範圍內發生效力,並不影響當事人其他法律事務,更不具有住所的全面性與持續性。本條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此制度乃為「交易便利」而設。
當事人住所在遠隔地,若每一法律通知、催告、履行要求、法律文件送達均需寄往遠地,對雙方均造成不便,因此可於契約中選定一地作為與該法律行為相關事件的準住所,使法定與法律行為產生的程序效果可集中於選定居所進行。
此制度在商業交易、租賃關係、工程案件、跨國契約、公司法務、消費爭議、勞動契約、連帶保證、投資協議等領域極為重要,也是大型企業、銀行、保險、網路平台與跨國企業標準契約中幾乎必然會出現的條款。民法第二十三條的三大核心特徵為:一、選定居所具有「法律行為性」;二、選定居所僅限於「該特定行為」之範圍;三、選定居所需有「一定程度的實際居住或可聯繫性」。此三點皆有法院明確判決支持。
選定居所制度是基於特定行為而設,該居所必須與行為本身存在實際聯繫,且「必須具備實際居住事實」,否則無法視為民法第23條所稱的選定居所。核心意旨在於:選定居所不能是虛設的;不能只是契約上寫一句話,若當事人完全未實際居住、無法於該地聯繫,則選定居所條款不生效力。此一見解防止當事人濫用選定居所條款,例如明明居住高雄,卻故意在契約選定居所為台北市某處,欲藉此阻卻對方行使權利或增加法律程序難度。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是以,相較於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而言,居所係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擇定於一定期間內作為生活中心而居住之處所,故選定居所者,係因特定行為而非以常住、久住之意思,暫時居住該處所,關於其行為而言,該選定居所視為住所;惟倘因特定行為選擇某一處所而無居住該處所之事實,該處所即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選定居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選定居所屬於「法律行為」,其本質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與住所的設定不同。住所的設定是事實行為,需觀察當事人在某地是否久住、是否以該處為法律生活中心,而選定居所完全不需如此,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即使僅為短期租賃、臨時居住、商務寄存地址,均可成為選定居所;其效力僅限該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選定居所係法律行為,需要與主要法律行為具有同一方式」,即選定居所條款為契約附隨條款,必須透過契約方式成立。若基本契約需書面方式成立,選定居所亦需以書面為之;若契約需雙方共同簽署,選定居所亦必須雙方合意,不得由一方片面決定。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居所係由當事人就特定行為,以意思表示選定之,故上開居所之選定,屬法律行為,而與設定住所之屬事實行為者,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選定居所須附隨於「基本法律行為」存在。換言之,契約內之選定居所條款生效必須依附於該契約本身,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保證契約、工程承攬契約、投資契約等。法院並明確表示:居所選定必須具有「雙方合意」,不得由一方單獨選定。此裁定明確排除企業常見的「格式契約片面選定送達地址」若未經對方同意即無效。三個裁判的共同結論是:選定居所制度的核心在於雙方合意的法律行為,選定必須具有真實居所性質,且僅對特定行為發生效力。
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選定居所之制度乃為交易之便利而設,與生活之實質無關,係由法律行為當事人,就其法律關係,選定可視為住所之處所。故居所之選定,為附隨於基本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法律行為,須與基本法律行為以同樣之方法為之。即基本法律行為為契約者,其選定應以契約為之,換言之,居所之選定,應有其雙方之合意,且僅關於特定行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23條中的「特定行為」是將選定居所之法律效果局部化的重要概念。只要與選定居所無關之法律行為,均不受選定居所拘束。例如:在借款契約內選定居所,只對催告、債務履行、遲延責任、違約金通知、訴訟管轄等產生效力,但對完全不同的事務(如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其他民事紛爭)不生效力;在保證契約選定居所,只作用於保證關係,不作用於其他契約;在勞動契約選定居所,只對勞資關係相關通知有效;在離婚協議書中選定居所,僅作用於履行協議所生義務,不影響配偶其他法律行為之住所。
此制度確保選定居所不會過度擴張,仍屬例外規範,避免影響住所制度的安定性。以下整理民法第23條在實務中的五大常見類型:
第一、送達用選定居所:最常見於借款契約、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租賃契約等。當事人選定某地作為所有法律通知、催告、文書送達的準住所,即使遷居亦不影響送達效力。
第二、履行契約義務的準據地:常見於工程承攬、建設合約、合作契約中,用來集中文書往返、履行催告、發票收送等法律程序。
第三、商務法律行為的臨時住所:外籍人士或外派人員會選定公司宿舍或事務所作為選定居所,以利商務往來。
第四、訴訟管轄的附隨選定居所:實務上契約不得任意約定專屬管轄,但可透過選定居所使法院對該行為具有管轄,例如選定居所位於台北市,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普通管轄可能由此產生。
第五、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固定聯絡地:銀行最常使用,避免保證人遷移使文書無法送達,進而逃避債務。選定居所制度也必須避免被濫用。
例如:一、企業片面在格式契約中寫入選定居所但未經個別說明,可能違反消保法;二、完全無居住事實卻選定旅館、郵局信箱等虛設地點,法院將認定無效;三、選定居所後惡意隱匿或拒收文書者,法院仍可認定送達有效;四、利用選定居所使對方難以行使權利,例如選定離島或偏遠地區,法院可能依誠信原則否定其效力。民法第23條的最大特點是:選定居所一定要有「實際居住或實際可聯繫可能性」,亦即該處所能讓相對人以一般注意就能聯絡到當事人,否則選定居所條款無法生效。實務上常見有效選定居所包括:租賃住處、公司宿舍、事務所、營業所、長期合作地址、律師事務所(但需明確授權)、親友住所(需有效聯繫)。無效選定居所包括:郵局信箱(非居所)、無人居住空屋、過期租賃的舊租屋、當事人無權使用之地址、快遞代收站、無實際居住之旅館。
綜合判決可歸納民法第23條成立要件如下:第一、須有特定法律行為存在(契約關係、法律行為、程序行為);第二、須以法律行為方式選定(雙方合意、須符合同條文方式);第三、須具有可聯繫性(實際居住或可接收文書);第四、效力僅限於特定行為;第五、不得侵害他造程序權利或濫用法律制度。選定居所制度具有四大法律效果:一、送達效果:選定居所為法律通知、契約催告、遲延責任通知等之有效送達地;二、管轄效果:因選定居所在該地發生法律效果,法院得以此確定管轄;三、程序安定效果:避免因住所不明導致法律程序停滯;四、債務履行效果:與契約履行相關催告、請求、通知均可集中處理。
民法第二十三條制度,在現代法治與交易社會中具有高度實務意義。它讓法律程序不因當事人距離遙遠而中斷,使法律行為得以順利運作,使相對人得以找到當事人,也防止當事人藉遷移、拒收或隱匿地址逃避責任。
其制度精神可總結如下:第一、選定居所是為交易便利,而非住所替代品;第二、選定居所須具有真實性,而非虛設;第三、選定居所僅限於特定行為,並不影響一般住所;第四、選定居所是法律行為,需合意、需合法、需明確;第五、選定居所制度須與民法20、21、22條調和解釋,形構完整住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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