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自由權保障001515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此條文強調了自由權的重要性及其保障,同時也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對自由進行合理的限制,前提是該限制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條文解釋與應用

自由權的不可拋棄: 自由權是個人最基本的權利,法律禁止個人自願或在他人壓力下拋棄這一權利。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防止自由權遭到不當剝奪或侵害。


自由權的限制: 雖然自由權受到保護,但《民法》第17條第2項允許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對自由進行適當的限制。例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雇主和勞工可以協議設立「競業禁止條款」,即限制勞工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的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雇主利益衝突的業務,或泄露商業機密。


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標準: 判例對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設立了以下標準:


必要性:雇主確實有保護其營業秘密或商業利益的正當理由。

祕密性:勞工在工作中接觸到了雇主的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

合理性:限制的時間、範圍、地區和行為必須是適當且不過度的,不能無限期或過於廣泛地限制勞工的就業自由。

代償性:雇主應提供合理的補償,彌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產生的損失。

公序良俗與法律效力: 如果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過於嚴苛,或不具合理性,會被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71條,該條款將被視為無效。法院在判定此類條款是否有效時,會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並考量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判例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指出,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必要性、祕密性、合理性及代償性等標準,否則可能被認為顯失公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即使在契約自由下設立的競業禁止條款,仍需審查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競業條款的限制過度侵害勞工的自由與工作權,將被視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強調,競業禁止條款若設置得當,能有效保護雇主的營業秘密,但其限制必須合理,不得過度侵害勞工的工作權及自由權。


結論

《民法》第17條確立了自由權的不可拋棄性,並且強調自由的限制必須符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要求。在判例中,競業禁止條款是對自由權的一種合理限制,但必須滿足必要性、合理性及代償性等條件,否則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之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競業禁止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示情形而顯失公平。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為如下:(一)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三)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四)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者為限,民法第17條著有規定,此即契約內容自由界定之限制。故雇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就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條款,涉及雇主限制勞工離職後轉職自由,仍須審查其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歸於無效等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此條文看似簡短,卻深刻揭示了現代民法體系中對自由權保障的基本精神。自由是人格的中心,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基礎,若自由可以被任意拋棄或透過契約被剝奪,人就可能被降格為「物」,淪為受控制、受支配的客體。民法第17條的存在,使自由及人格尊嚴具有不可讓渡性,並為契約自由設下必要界線,使私人自治不至於侵害基本人權。因此,本條文不僅是民法總則中簡單的宣示性規定,而是連結憲法基本權保障、私法自治原則與社會公共秩序,三者之間的重要支點。

自由權在法律制度中具備特別的地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而憲法第22條與第23條則進一步確立自由權的存在與限制原則。民法第17條承接憲法精神,使自由在私法領域中不因契約而喪失。若允許自由被拋棄,則可能產生奴役契約、強迫勞動、強制專屬、終身效忠契約等違反人格與自由的行為,因此民法以強制規定方式禁止自由之任意放棄,使個人即使在契約弱勢情境中,也不致於失去基本人身權利。從整體法秩序來看,民法第17條已成為保障個人自由與維持社會交易秩序之共同規範,使自由成為不可被市場化、商品化、買賣化的核心價值。

然而,自由並非不受限制。法律承認自由的不可捨棄性,但同時也承認自由需要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交易安全及第三人權益等價值共存。民法第17條第2項即表明自由的限制須以不違反公序良俗為前提。這使得自由既受保障,又不至於無限上綱而破壞社會秩序。在法律的運作上,自由的限制必須具備正當目的、適當手段、最小侵害與比例原則。例如禁止非法藥物、規範醫療行為、限制未成年人從事特定行為、規範專業執照等,均屬於自由的合理限制。這些限制既保護個人安全,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第17條在實務上最常被使用的領域,就是「競業禁止」條款。競業禁止制度的產生,是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客戶資料與技術能力而必要的措施,但它同時限制了勞工的工作權與自由權。因此自由的不可拋棄性與自由限制的正當性,在競業禁止案件中產生衝突。法院要在雇主的經濟利益與勞工的自由工作權之間取得平衡,因此形成了完善的審查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判決提出四大審查基準,包括必要性、祕密性、合理性與代償性。判決指出,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必須建立在雇主確實具有需要保護的營業秘密,勞工在職務中接觸到此類資訊,限制範圍與期間必須合理,且雇主必須提供相稱的補償金。若雇主並無秘密可保護、限制範圍過寬、期間過長或未提供補償,則競業禁止契約將因違反民法第17條與第71條而屬無效。

臺中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亦指出,自由權的保障意味著競業禁止不能過度侵害勞工的生存權與工作權。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時,法院必須衡量條款是否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若契約內容使勞工失去工作能力、被迫無法生存,則違反自由權保障原則,該契約應屬無效。此判決強調契約自由並非無限,尤其在勞工與雇主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更應以自由權保障作為審查基準,避免剝削或壓迫。

臺北地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進一步提出競業禁止條款的限制不可侵害憲法保障的工作權。法院認為,競業禁止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且符合社會觀念與商業習慣。判決強調,雇主不得以競業禁止做為手段壓迫勞工,使其離職後無法謀生。若競業禁止缺乏合理性,即違反民法第17條第2項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原則,將直接影響契約效力。此判決對自由權限制之審查,展現了法院對勞工弱勢處境的重視,也是自由權保障在實務上的重要展現。

自由不可拋棄的原則,不僅適用於競業禁止領域,也適用於所有涉及身體自由、人格自由、遷徙自由與婚姻自由的契約。例如契約不得約定不得結婚、永遠禁止離婚、限制居住地、強迫侍奉或強制性行為、以金錢換取人格權讓渡等。這些契約因涉及自由的核心領域,因此均屬無效。自由不可拋棄的本質在於防止契約淪為剝削工具,使人因經濟弱勢、情感壓力或社會結構問題而喪失自由。例如若勞工簽署契約承諾永不離職、終身效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雇主命令,則此契約違反自由不可拋棄的原則,屬於無效契約。

民法第17條也被廣泛應用於教育、醫療、性自主與隱私等領域。例如大學不得要求學生簽署承諾不得休學或不得轉系的契約;醫療機構不得要求病患簽署永遠放棄知情同意權;交往關係中不得存在強迫、監禁或限制行動的契約。任何使個人失去自由的契約,即使當事人看似自願,也必須透過民法第17條進行審查。自由不可拋棄的核心理念,在於避免個人陷入自我毀損式契約或因弱勢而遭侵害。

從制度角度觀察,民法第17條的設計源於保護人格尊嚴與防止人身權被商品化的原則。法律不承認個人能將自由讓渡出去,因一旦自由成為契約標的,就會導致個體喪失法律人格地位。例如奴役契約、人身買賣契約、強迫勞動契約等,在法律上均完全無效。民法第17條因此成為防止社會退化至封建隸屬制度的最後防線,使每個人保持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地位。

在理論上,民法第17條也是民法體系中人格權保護的重要基礎之一。自由權不可放棄,不僅因為自由是憲法保障的人權,也因為自由與人格尊嚴密不可分。民法在保障人格的規範中,以自由不可拋棄作為底線,使人格權無法成為契約所能侷限或剝奪的利益。此一規範模式與私法中「人體不可成為買賣標的」、「人格權不得讓渡」等條文相互呼應,使民法體系內的自由保障更具完整性。

綜合判例與法理分析可知,民法第17條的目的在於確保自由保障的最低限度,使自由不因契約或外在力量而喪失;同時也確立自由限制的界線,使私人自治不被濫用。法院在審查自由限制時,尤其在勞動契約、加盟契約、演藝經紀契約、技術授權契約等案件中,採取極為嚴謹的審查標準,以維護自由權與交易安全的平衡。競業禁止案件尤其展現了自由權保障的多層次考量,包括工作權、生存權、人格自主、社會秩序與經濟活動的安定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17條雖僅兩句話,卻塑造了整個私法領域的自由架構。自由不可拋棄是保障每個人最低人格尊嚴的核心規定,而自由限制的公序良俗要求則形成契約自由的界限,避免私人自治成為壓迫工具。自由與限制兩者共同運作,使民法在維護個人權利與維持社會秩序之間達到動態平衡。透過判例補充與法律實務的深化,民法第17條不僅是抽象原則,更成為實際保障勞工、消費者、學生、病患及一般人民的具體法律武器。它確保每一個人不會因弱勢而失去自由,也避免社會陷入以契約之名侵害自由的隱性風險,使現代民事法秩序能在保障自由與維持秩序之間保持健康而良性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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