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自由權保障001512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並進一步規定,對自由的限制僅能以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這條文反映了對個人自由的高度重視,並且設立了具體的限制條件,確保在私權契約及公共事務中,自由權能夠受到適當的保障。


條文解釋與應用

自由不可拋棄: 自由是個人作為法律主體的重要權利之一,《民法》第17條明確指出,自由不得拋棄。這意味著任何個人都無法透過協議或契約放棄其基本自由權,這一規定旨在防止個人因自願或外界壓力而喪失其作為法律主體的基本權利。


自由的限制: 雖然自由是受保護的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7條第2項允許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對自由進行適度限制。這一規定確立了自由的相對性,允許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進行限制,但必須符合公共利益與社會道德。


競業禁止條款: 根據判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自由原則下,可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防止離職員工利用之前取得的商業機密進行競爭。然而,此類條款需滿足以下條件:


時間、範圍和限制的方式必須合理,不能過度限制勞工的生存權與工作權。

競業禁止條款若過於嚴苛或不合理,可能會被認為違反《民法》第17條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限制,從而無效。

憲法與民法的聯繫: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憲法第23條進一步規定,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適當的限制。這與《民法》第17條的精神一致,即在保護個人自由的同時,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對自由進行限制,但必須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要求。


判例補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強調,若在契約中對工作權進行的限制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則此類限制不會無效。這適用於競業禁止條款等情形,但必須衡量其合理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競業禁止條款不應過度侵害勞工的自由權和工作權。條款的有效性應當根據其限制的時間、範圍及方式是否合理來判斷,否則會被認定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結論

《民法》第17條保障了個人的基本自由權,並規定自由不得拋棄。在契約自由的框架下,對自由的限制必須符合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要求,否則將被視為無效。判例中對競業禁止條款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說明,指出此類限制必須合理適當,且不得過度侵害勞工的基本權利與自由。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而,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而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自非無效。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

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這是民法總則中規範自然人法律地位的核心條文,其意義不僅涉及私法自治的界線,更關係到整個民事法律秩序中個人自由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如何取得平衡。自由權之不可拋棄,與民法第16條禁止拋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相互呼應,共同構成民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最低保障線,使自由、人格、尊嚴不因契約談判不對等、社會弱勢處境或其他外在壓力而遭受剝奪。自由之限制則必須受到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控制,避免私人自治成為侵害自由的工具。自由不可拋棄的原則,看似抽象,但在現代社會尤其重要,因為諸多法律行為、契約條款、競業條款、服務契約、個人資料授權、隱私授權乃至於身分法契約中,都可能涉及自由權限制的問題。因此,民法第17條對於自由的保護與限制規範,成為私法領域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原則。

自由權在憲法與民法中的雙重定位,使其具有特別的法律地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而第22條保障人民其他未明文列舉之自由與權利。再加上憲法第23條對於權利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要求,形成自由權保障的憲法基礎。民法第17條則在私法領域承接此憲法精神,賦予自由權不可拋棄之內涵,使私法契約不得以個人意願或契約條款剝奪自由權本質領域。例如個人不能以契約方式承諾「不得離職」、「終身效忠某公司」、「不得選擇居住地」、「不得結婚」、「不得主張人格權」、「不得進行合法工作」等,因這些均屬於自由權的核心部分,任何拋棄或過度限制均屬無效。此種不可拋棄性,是民法在個體與契約自由之間的基本守護機制。

然而,自由不可拋棄並不意味著自由權無限上綱。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由得以在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範圍內限制。這種限制的存在,反映法律對自由的相對性認知:自由並非絕對,而須與社會秩序、契約安定、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形成平衡。例如禁止交易非法毒品、限制高風險職務的安全規範、規範醫事人員的專業資格、限制危險物品持有、規範大型金融交易申報等,均為法律上允許的自由限制。民法第17條的限制條款意在強調,自由雖受保障,但不得以自由為藉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利。這項規範在契約自由的運作中更顯重要,因為許多契約可能在不自覺中對自由施加壓力,例如競業禁止條款、補習班教師限制另起爐灶條款、藝人經紀約中長期專屬經紀條款、借貸契約中要求簽署不合理限制之附加條款等,因此民法第17條成為審查契約自由是否合理的重要基準。

判例實務中,競業禁止條款是最常涉及自由限制的領域。競業禁止制度起源於企業對營業秘密、客戶資料、技術資訊之保護需求,但其限制的對象卻是勞工的工作權、生存權、自由選擇職業權,因而必須透過民法第17條的標準進行審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即指出,人民的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但並非不能受到任何限制。當私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工作權進行限制時,只要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即可能有效。此一判断標準後來在勞動法與民法實務中被大量引用,用以審查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對競業禁止的效力提出更具體的審查標準,強調競業禁止契約須衡量以下因素:(一)雇主是否具有保護之正當利益,例如營業秘密、客戶資訊、研發技術等;(二)限制是否具有補償性,例如是否提供合理補償金;(三)限制是否在時間上合理,例如通常不得超過一至兩年;(四)地域範圍是否合理,例如不得以全國或全球為限制;(五)工作項目的限制是否必要,而非任何相關產業皆不得從事。若競業禁止條款過度侵害勞工自由權與工作權,即違反民法第17條第2項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要求而無效。法院亦強調,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通常處於弱勢,可能在資訊不對等、生活壓力下簽下不合理條款,因此自由限制的審查更應嚴格。

自由不可拋棄的法律意旨,不僅存在於職業自由領域,也在私法其他領域產生重要效果。舉例而言,婚姻自由是一種核心自由,任何私約若限制結婚、禁止離婚、強迫婚姻、禁止與特定人交往等,均因違反自由不可拋棄而無效。例如若男女雙方簽署契約約定「永遠不得離婚」,此種契約不僅違反民法第17條,也違反民法第71條之公序良俗規定,法院不會承認其效力。又如個人以契約方式承諾「不得遷徙」、「不得接受教育」、「不得加入任何工會」、「不得與外界聯繫」,這些皆屬於自由權的核心領域,不得因契約自由而剝奪,因此無效。

自由不可拋棄的規範亦涵蓋人格權與身體自由。個人不得以契約承諾「不得反抗身體侵害」、「永久讓渡身體控制權」、「同意被長期拘禁」、「同意遭受暴力以換取金錢」。這類契約因違反自由與人格尊嚴,不僅民法上無效,亦可能涉及刑法與公共秩序。例如人身買賣契約、以金錢交換性自主之長期控制契約、強迫勞動契約等,皆為絕對無效。民法第17條與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及刑法共同形成多層次保護,使自由不得成為契約標的而遭侵害。

民法第17條的限制原則亦常出現在經濟自由相關案件。例如加盟契約限制加盟主不得經營同類事業過久而未提供合理補償;保險業務員離職後限制三年不得從事同業;科技公司限制離職後不可接觸任何競爭產業;補習班限制教師永遠不得自行開班;外送平台要求外送員不得加入其他平台並不得同時外送等。這些條款是否有效,必須回到民法第17條的規範,審查是否背於公序良俗或過度限制自由。若限制過度,即屬無效。臺北地院、臺中地院、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均指出,自由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採取最小侵害方式。

民法第17條亦在涉及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自主決定權相關領域中發揮重要作用。舉例而言,雇主不得以契約限制勞工不得搬家,因居住自由屬於個人自主權核心。又例如大學不能要求學生簽署「不得轉學」、「不得休學」的契約,否則涉及學習自由與人格發展。甚至在醫療領域,法律亦禁止醫療機構要求病患簽署承諾永久放棄知情同意權或自主決定權,因這些均屬自由權不可拋棄之領域。

從制度角度來看,自由不可拋棄的根本理由在於避免個人以契約方式將自己降格為「物」的地位,使自身喪失作為法律人格的基本自由。例如若允許個人承諾「永遠接受他人指揮」、「永久不得反抗」、「不得選擇職業」、「不得拒絕命令」,將使私法秩序走向封建式的隸屬關係。民法第17條正是防止此種契約性的奴役或人格降格。此一理念與國際人權公約保護個人尊嚴、禁止奴役、禁止強迫勞動的精神完全一致。

民法第17條亦與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條款密切配合運作。若自由之限制違反民法第17條,通常也同時違反民法第71條的公序良俗規定。最高法院於多起判決中指出,如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反社會一般觀念之道德標準,即屬不背於善良風俗之要求,因而無效。因此自由限制之審查,不僅包括比例原則,也包括衡量社會價值觀與倫理界線。

在學理上,民法第17條具有雙重功能:其一為「自由的不可拋棄性」,其二為「自由限制的界線」。自由不可拋棄性使個人永遠保留基本人身自由,而自由限制界線則調和個人自由與社會整體利益,使契約自由與公共秩序得以共存。此種結構使民法在私法自治領域中仍保持對人性的尊重。

綜合判例、條文、學說與制度功能可知,民法第17條最終的法政策目的在於維護個人的核心自由領域,使個人不因契約或壓力而喪失自由;同時亦允許自由的適度限制,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判例一再強調自由權非絕對,而契約限制自由需具正當理由、合理範圍、正當目的,且必須符合社會一般觀念之正當性。尤其在勞動契約領域,由於勞工與雇主地位不對等,法院對競業禁止與自由限制採取高度審查,避免勞工自由受到不當壓迫。

總結而言,民法第17條是私法領域中保護自由、人性與尊嚴的核心規範,也是契約自由的界線。其功能包括防止自由的契約性剝奪、維護人身自主、限制不合理的契約壓迫、保障交易自由與社會秩序的平衡。透過立法、實務與學理的共同建構,民法第17條呈現自由權保障的法律體系,使每一個人在私法領域中皆能保持最低限度的自主與尊嚴,不會因契約或外在力量而喪失作為「人」的基本權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