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001508

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說明:

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這意味著其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需由監護人代為行使。以下是該條文的詳細解釋與裁判彙編的重點內容:


1. 無行為能力的定義

根據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這意味著其法律行為不具有效力。受監護宣告的個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或理解其行為的法律效果,因此需由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指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其心智狀況無法處理事務,無行為能力,須由監護人代為進行法律行為。

2. 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即使個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若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況下作出,該意思表示同樣無效。這是為了保護表意人以及交易的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即使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要在未經輔助人同意下進行的特定法律行為,同樣可能無效。

3.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

對於未受監護宣告的人,若能證明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下進行,該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所謂無意識,指當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完全缺乏判斷和識別能力,無法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強調,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只有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才會被視為無效。

4. 精神錯亂的界定

精神錯亂的意思表示無效,其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因精神障礙無法作出自由的判斷和意思決定。這類行為被認為不具有效力,因為當事人在此狀態下無法理解或意識到自己所作行為的法律後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解釋,精神錯亂是指當事人因精神障礙喪失了自由決定的能力。

5. 無行為能力人在婚姻、財產等法律事務中的處理

當一個人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時,其涉及的婚姻、財產等法律行為由監護人代表。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中指出,監護人在訴訟中代表受監護宣告人進行相關的法律行為,這是因為受監護宣告人自身無法處理這些法律事務。

結論:

民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上通過監護制度來保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的利益,同時也確保交易的安全。當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行為同樣可能被視為無效,這一規定反映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本件被上訴人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年家禁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 法第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其父黃八已故,其母褚香子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為被上訴人之第二順位監護人,但第一 順位之監護人即上訴人在形式上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 離婚,且係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應以褚香子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其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無 不合。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57 號 民事判決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及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參照)。可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8年11月22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此條文的設計目的在於明確界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律地位,確保其在無法自行作出有效意思表示時,能透過監護制度獲得必要的法律保護。該條文與第十四條、七十五條等條文共同構成我國民法中有關行為能力制度的核心架構,其精神在於透過法律手段平衡「人格尊重」與「社會安全」之間的張力,使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的權益受到保障,同時維護交易的穩定與秩序。受監護宣告人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意指其所為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屬無效,必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方能產生效力。此規定不僅反映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體現了現代民法以「意思能力」為行為效力基礎的根本原則。

在法律理論上,行為能力係指自然人能以自己之意思獨立發生法律效果的資格,民法依年齡及心智狀況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第十五條即屬於「無行為能力」制度的明文規範,所謂無行為能力,是指個人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與辨識行為效果的能力,因此其法律行為即使形式上存在,亦因欠缺主體之意思自由而被認為無效。依照現行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第十五條)均屬無行為能力人,這表示受監護宣告者在法律地位上與幼兒相同,皆需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

法院在實務上對受監護宣告之認定極為謹慎,必須確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第十四條第一項)。監護宣告一經確定,即直接導致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受監護宣告人喪失行為能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受監護宣告人因心智狀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法律行為必須由監護人代為行使。例如在婚姻關係訴訟中,若一方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該案中法院並指出,監護人之資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順位決定,倘第一順位監護人因利益衝突不適任,應由次順位監護人或法院另行指定,以確保受監護人利益之最大化。此一見解奠定了監護宣告與代理制度運作的實務基礎。

民法第十五條與第七十五條之關聯尤為密切。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條說明,法律行為之效力須以表意人具備意思能力為前提,否則其行為將被視為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受監護宣告人即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一切法律行為皆屬無效。法院並補充,即使受輔助宣告之人,若在未經輔助人同意下從事特定法律行為,亦可能構成效力未定甚至無效。此項見解揭示出法院在適用行為能力制度時,會根據行為人之心智狀況、行為性質及法律效果作出區分判斷,以兼顧保護與交易安全。

進一步而言,即使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若能證明其在行為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第七十五條規定,其意思表示同樣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均指出,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認定,必須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形為判斷基準,而非僅以事後醫學診斷推定。法院強調,成年人除非達到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否則其法律行為原則上仍有效。這反映出法律對「意思能力」的嚴格把關,避免以疾病標籤作為否定行為效力的依據,維護交易穩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進一步闡述,精神錯亂指的是「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無意識則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兩者皆屬意思能力完全喪失的情況。換言之,僅有情緒不穩、判斷偏差或一時衝動,尚不足以構成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無效。

在行為能力的實際應用上,民法第十五條所規範的無行為能力效力涉及婚姻、財產、契約、訴訟及繼承等多重層面。於婚姻領域中,受監護宣告人原則上不得單獨締結婚姻,須由監護人代為行使同意權。若婚姻締結於監護宣告生效前,仍須審酌當時之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於財產法上,受監護宣告人無權獨立為財產處分或契約行為,其所有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事後承認方能生效。若其私下簽訂契約或借貸,該行為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屬絕對無效。此種保護機制,旨在防止受監護人因認知障礙而遭受剝削,並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

監護宣告制度不僅限於私法層面,其影響亦延伸至訴訟程序。受監護宣告人於訴訟中不得自行起訴或應訴,須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進行。若受監護人未經監護人代理而提起訴訟,該訴訟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多次裁判重申此原則,認為法院應主動審查當事人是否具備行為能力,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合法性與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但其效力並非無限延伸。若法院於後續認定受監護人之精神狀況恢復,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監護宣告,自撤銷裁定確定時起,該人之行為能力即恢復。此規範確保法律與現實狀況同步調整,避免永久剝奪其人格權與自決能力。從制度演進角度觀之,民國九十七年修法前之「禁治產宣告」制度曾遭批評為標籤化與終身化,而現行制度則透過撤銷機制與輔助制度的引入,實現漸進式保護與回復自立之目標。

綜合而論,民法第十五條在整個行為能力制度中扮演了「界線確立者」的角色,它將無行為能力的範圍明確限定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確立其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則,並透過第七十五條的補充規定,涵蓋未受監護但因精神錯亂或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者。此制度兼具保護與防範之功能,使心智障礙者免於法律風險,同時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從實務操作觀之,法院在適用第十五條時,必須嚴格審酌醫學鑑定、行為時點與具體事實,以防止制度被濫用或形成歧視性標籤。法律的目的,不僅在於規範,更在於保護。民法第十五條正是這種保護精神的具體化,透過監護制度確保行為能力之真實與誠信,並在法理與人性之間,建立起最終的平衡與信任。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