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四條裁判彙編-監護之宣告及撤銷001507
民法第14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說明:
民法第十四條規定,針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法院可以根據聲請作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在原因消失後可以撤銷或變更宣告。以下是該條文的重點解釋及相關裁判彙編的說明:
1. 監護與輔助宣告的目的
監護宣告: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個人,法院可以根據本人、配偶、親屬、檢察官或相關機構的聲請進行監護宣告。監護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保護這些個人在處理法律事務時的利益。
輔助宣告:法院認為當事人的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到需要監護的程度,但仍需要幫助時,可以根據第十五條之一的規定作出輔助宣告。輔助宣告的目的是給予輔助人在法律行為上的協助,讓當事人在某些行為上受到保護。
2.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區別
監護宣告:受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必須由監護人代為處理。
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的人仍有部分行為能力,但某些重大法律行為需要輔助人協助或同意,否則該行為可能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強調了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不被侵害的立法目的,並指出受輔助宣告人不一定要告知對方自己處於受輔助狀態,除非該行為涉及詐術或欺騙。
3. 監護及輔助宣告的程序
法院在作出監護或輔助宣告前,必須對當事人進行心理評估和鑑定。根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法院應訊問鑑定人並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確認其是否需要監護或輔助。
家事事件法中也規定了輔助宣告的鑑定程序,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鑑定。如果法院認為聲請不符合法律要件,可以駁回聲請,而無需強制進行鑑定。
4. 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原因消失後,法院可以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宣告。這一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在其心智狀況改善後能夠恢復其行為能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中指出,在撤銷禁治產(即舊稱的監護宣告)案件中,法院應依程序進行必要的訊問和鑑定,以確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是否已經恢復。
5. 立法政策與實務考量
監護與輔助宣告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弱勢者免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強調了當事人應該善盡評估風險,並認為受輔助宣告的人在借貸等行為上並不應負有通知義務,以避免破壞輔助宣告制度的根本目的。
結論:
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對精神障礙和心智缺陷者的保護,通過監護和輔助宣告確保他們在處理法律事務時得到必要的幫助和保護。同時,當其狀況改善時,亦能撤銷或變更相關宣告,恢復其行為能力。
又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設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等制度,均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欠缺或顯有不足之人。除非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始例外讓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83條),否則在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衡量上,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優先受到保護。本件被告雖向原告借貸金錢並未告以已受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在法令上並未要求被告須告知交易相對人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且被告在精神狀態上既有認知能力之減損,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並不相同,亦難期待其會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己已受輔助之宣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貸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上開借貸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相對的,原告為一般具有正常理性之人,對於被告在客觀上有精神或心智狀態異於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應可得知(此由本院開庭過程之被告反應亦可得知),是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行為,本即應善盡評估自身之風險後為之。否則,如認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向原告借貸即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如何達到立法政策上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目的?日後所有受輔助宣告之人透過此種方式是否即可達到任意處分其財產而無須獲得輔助人同意之目的?如此,必然破壞民法輔助宣告之制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現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就此亦有規定。依此規定,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始須踐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倘法院認輔助宣告之聲請形式或實質要件有欠缺,而以裁定駁回聲請者,是否踐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法院自由意見決之,非必須於裁定前訊問鑑定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本條是民法關於監護宣告及撤銷制度的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在於透過法院審查機制,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判斷與自理能力之人給予法律上的保護與協助,以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同時維護交易安全與家庭秩序。該條文除確立監護宣告與撤銷的法定要件外,亦明定法院得視情況改為輔助宣告,使制度更具彈性與人性化。
監護宣告的制度淵源可追溯至我國早期民法中所稱「禁治產制度」,該制度係仿照日本舊民法設計,目的在保護精神障礙或智力缺陷者免於從事無效或有害行為。然而,舊制度用語帶有歧視色彩且不符現代人權觀念,因此於民國九十七年修法時正式廢止「禁治產」名稱,改以「監護宣告」取代,並增訂「輔助宣告」制度,以符合法律保護與人格尊重並行之立法目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之一即是修法後的重要成果,形成從完全無行為能力到有限行為能力之間的分層保護架構。
在監護宣告的要件上,法院必須確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三者分別對應行為能力喪失的不同層面: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其已無從主動表達真意,如長期昏迷或重度智能障礙;不能受意思表示者則係無法理解他人所為意思之內容,如嚴重語意理解障礙或精神錯亂;至於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者,則係雖可聽懂語言但無法預見行為後果,如精神分裂症於妄想發作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即指出,法院於審理監護聲請時,應依具體事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而非僅依醫師診斷或病歷資料為斷。此一見解確立了法律上對「心神喪失」之嚴格認定原則,防止監護制度被濫用或過度干預個人自由。
監護宣告的聲請人範圍亦為本條重要規範。法律授權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均得提出聲請。此制度設計體現保護弱勢的理念,因為精神障礙者往往無法自行聲請保護措施,故賦予親屬及公權力介入之途徑,確保其權益不致遺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即明言,法院受理監護聲請後,即使聲請人未充分提供醫學證據,法院仍有義務踐行鑑定程序,以確定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否則將違反調查職責。
監護宣告一旦確定,受監護人即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由法院指定監護人負責管理其生活與財產。監護人通常由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擔任,若無適當人選,法院得指定社會機構或專業監護人。監護人須定期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並接受監督,以防濫權或侵害。監護制度之本質,並非剝奪人格,而是以保護為核心,使受監護人於失能期間仍能獲得法律上安全保障。
但監護制度之限制性亦不容忽視。為平衡保護與自由,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此條明示監護狀態並非永久,而應隨當事人心智狀況之變化而調整。當受監護人經治療後恢復判斷能力或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使其恢復完全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撤銷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之訴,法院除非有礙難訊問或健康危險情事外,應於鑑定人前訊問當事人並確認精神狀況,方得裁判,藉以確保撤銷程序之正當與公允。此項程序設計保障當事人之人格尊嚴,避免監護權淪為永久剝奪自由之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十四條第三、四項增訂輔助制度,成為監護制度之重要補充。若法院認為當事人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程度,但確有需要協助處理特定事務時,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為輔助宣告。輔助制度之精神在於「協助而非取代」,受輔助人仍保有行為能力,僅於特定重大法律行為(如借貸、財產處分)須經輔助人協助或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說明,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必須踐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但若法院認聲請形式或實質要件欠缺而駁回,則是否鑑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強制限制。此見解突顯輔助制度之彈性與程序經濟性。
輔助制度在實務上發揮重要功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指出,受輔助宣告人於法律行為中無須主動告知相對人其受輔助狀態,除非其以詐術使人誤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法院認為,若強制要求受輔助人負有告知義務,反而可能違背保護制度之立法目的,使其遭受社會歧視與經濟排除。該判決同時強調,交易相對人應善盡風險評估義務,特別當其明知對方有精神或認知障礙時,不得以對方未告知受輔助身分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此一見解體現民法保護弱勢之立法精神,也明確界定受輔助宣告人與交易相對人間之權責平衡。
監護與輔助宣告的差異,在於行為能力之範圍與法律效果。受監護宣告者喪失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受輔助宣告者則仍具部分行為能力,僅特定行為需輔助人協助。民法第15條之2更進一步規定,若受輔助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誤信其具完全行為能力,則其行為應視為有效,以防濫用制度。此制度設計兼顧保護受輔助人與維護交易安全之雙重目標。
監護與輔助制度的核心在於「比例原則」的貫徹。法院必須根據當事人心智狀況,選擇最適合之保護層級,避免過度限制其自由。若受監護人之病情改善,法院可撤銷監護改為輔助;若受輔助人惡化,亦可變更為監護。此動態調整機制使法律更貼近實際,符合個別化保護與尊重自主的現代法理念。
從法理觀察,監護與輔助宣告制度乃基於「保護意思能力不足者」之法理構建。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規定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一進一步透過法院審查機制介入,使行為能力之限制具合法基礎。此制度與刑法第18條「責任能力」之規範精神一致,皆以心智狀況為衡量基準,並兼顧醫學鑑定與司法判斷之結合。
綜觀民法第十四條之制度發展與實務運作,監護與輔助宣告不僅是法律技術上的行為能力判定,更是體現社會責任與人權保障的制度基石。它在保護心智障礙者之同時,亦保障交易安全,並透過撤銷與變更機制維持制度的彈性與公平。監護之宣告與撤銷並非單向限制,而是一種動態調整的法律保護,象徵法律對人性尊嚴、自由意志與社會責任之平衡。隨著高齡化與心理健康議題日益普遍,民法第十四條的適用將更具現代意義,其核心價值在於「保護而不剝奪、輔助而不支配」,正是民主法治社會中最溫柔而堅定的法律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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