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條裁判彙編-公司之定義001451

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說明:

公司法第1條奠定整部公司法之基礎性地位,明確揭示公司必須依法組織與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並在法律上作為獨立之主體,承擔自身的權利義務,與其股東或負責人區隔,亦表現出台灣公司制度所依循的現代法治原則,即法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制度,同時也透過第二項引入公司社會責任之理念,使公司在追求營利之餘,亦須考量社會公益與倫理規範的遵循,公司法第1條因此不僅規範公司設立的根本條件,也確立公司制度之核心精神。


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範,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若不以營利為目的,則應以其他法律(如財團法人法或社團法人法)作為組織基礎,不能稱為公司,而營利性是公司與其他法人類型的重要區隔,公司既然以營利為主要目標,便須以經濟活動參與市場競爭,並在法律架構下負擔相應之責任,另一方面,公司之成立必須經過組織與登記兩道程序,僅有集資或名義上稱為公司,不足以賦予法人格,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一再重申此點。


商店雖以集股開設名為公司,但如未履行法律上組織與登記程序,仍應以合夥視之,其股東對外須負連帶責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註冊應依合夥法律判斷商店雖集股開設,名為公司,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之程序,又未經主管官署註冊有案者,即應認為合夥,其股東對內對外關係,均應依合夥法律判斷。(最高法院16上字1960號判決)


又,未依法定程序註冊之名為有限公司者,仍不得認為具有法人格,應按合夥關係處理,股東不得享有限責任之保護。公司若未合法註冊者,縱名為有限公司,亦難認其具備法人格,仍應按合夥論之,不得主張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反之,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者,依法即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未依法定程序註冊之名為有限公司者,仍不得認為具有法人格,應按合夥關係處理,股東不得享有限責任之保護。(最高法院20上字2014號判例)


此顯示公司成立之核心在於登記,未登記者縱名為公司,仍應依合夥制度運作,僅有登記完備者始享法人格,並形成法人與股東之責任區隔。公司合法登記後即成為法人,其債務自應由公司本身清償,原則上股東或董事不負責任,此即法人格獨立原則。


公司既依法成立,其債務應由公司自行清償,非股東或董事所應承擔。此即所謂法人格獨立原則,亦為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基礎。公司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責。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債務依法應由公司自行承擔,非股東或董事所應負責,法人格獨立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東得以有限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而公司則以自身資產對外負責,此一責任隔離制度既保護股東個人財產,亦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最高法院20上字2255號判例)


然法人格獨立並非絕對,若股東或控制人濫用公司型態,利用公司逃避契約義務、規避法律責任或掏空公司資產,致損害債權人或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時,法院得依法人格否認法理予以調整,破除法人與股東的區隔,將公司與其股東或控制人視同一體,使其個人直接承擔責任,此乃例外制度,僅適用於具備特定要件時。


法人格否認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而是於個案中股東或控制者有詐欺、過度控制、未遵守公司形式、惡意掏空、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義務等濫用情形時,例外否認法人格以維護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此法理主要針對濫用公司獨立性的不當行為進行矯正,避免公司制度淪為不法工具。公司股東或其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即應依法人格否認法理予以調整,將公司與該股東或控制者視同一體,使該股東或控制者承擔法律責任。然而,法人格否認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只是在個案上,如股東或控制者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法人格獨立原則亦反映於公司與其負責人間法律主體之區隔,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即指出,有限公司雖由特定股東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但其個人與公司並非同一人格,公司向他人購買金飾縱涉不法,占有惡意,受害人仍應向公司主張返還,不得逕向股東或負責人個別請求,顯示公司責任與自然人責任截然不同,確保責任制度之完整性。


然法人格獨立雖屬原則,仍有例外情形,當股東或實質控制人濫用公司型態,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時,法院可依「法人格否認法理」予以調整,破除公司之獨立性,視濫用公司人格之個人與公司為一體,令其直接承擔法律責任。


此原則可防杜控制人藉公司制度逃避契約義務、規避法律責任或掏空公司資產,維護債權人權益及交易秩序。法人格否認需具備特定要件,並不因此全面否認公司法人地位,而是針對特定不法或詐欺濫用情形所採取之例外制度,其適用需具實質控制、惡意掏空、違反公司形式、藉此逃避責任等構成要件,且須有損害第三人情形,始得依法適用。


公司法第1條第2項新增之公司社會責任條文,則代表公司在營利之外,亦須考慮社會責任,要求公司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並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善盡社會責任,該條雖屬勸導性質,未改變公司本質上以營利為目的的定位,卻傳達現代公司制度的新價值觀,即公司不僅是股東獲利的工具,更是社會成員之一,應兼顧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與社會公平正義,實踐永續經營理念,此亦與國際上企業社會責任(CSR)趨勢相呼應。


公司法第1條的規範架構可從三方面加以理解:首先,在公司成立的要件上,必須依法組織並完成登記,公司始具法人格,否則僅能按合夥關係處理;其次,在法人格的功能上,公司作為獨立主體,與股東區隔,享有限責任制度之利益,並獨立承擔債務;最後,在法人格濫用之防範上,透過法人格否認法理,防止濫用公司型態逃避責任,維護交易安全與公平。


再者,條文引入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強調公司營運行為應符合法令與倫理,並可採取公益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平衡營利與社會公共利益,實現企業永續發展。


綜觀判例與學說,最高法院歷來對於公司成立與否之認定均以「合法登記」為核心,未經登記者不具法人格,應按合夥處理;合法登記者則承認法人格獨立,債務由公司自行承擔;如遇濫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則可依法人格否認法理追究股東或控制人之責任,維護債權人利益與交易秩序;公司社會責任條文則提醒公司不應僅追求股東利益,而應兼顧社會公益與倫理,推動責任企業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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