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公司種類001452
公司法第2條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說明:
公司法第2條雖屬基本規定,卻深刻影響公司之成立要件、股東責任範圍以及公司治理模式,對於公司制度的發展與實務運作具有核心意義。
首先,無限公司係由二人以上股東組織而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得逕向全體股東個人財產請求清償,股東必須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此種公司型態具高度信用保障,但對股東風險極大,因此在現代實務運作中已不常見。
其次,有限公司則是我國中小企業最常見的組織方式,依現行法律,一人以上股東即可成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股東與公司之間責任區隔明確,若公司負債超過其資產,債權人無法再對股東個人財產主張權利,這正是有限責任制度保障投資人、促進資本流通的基礎。
再者,兩合公司則兼具無限與有限責任的特徵,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前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後者僅以出資額為限,這種制度兼顧了信用與資本籌集,然而由於內部治理結構相對複雜,股東間責任差異大,在我國並不常見。
最後,股份有限公司則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司型態,資本劃分為股份,由二人以上股東或單一政府、法人股東所設立,股東僅就其認購股份對公司負責,且股份得自由轉讓,這有助於資本快速流通與市場籌資,因此成為大型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的主要選擇,也是現代商業活動最普遍採行的公司型態。
公司法第2條對公司種類之明確分類,不僅有助於界定責任範圍,更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名稱必須標明種類,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能清楚知悉公司責任結構,判斷交易風險,若為無限公司,債權人即知可直接請求股東個人財產清償;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則應理解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僅能以公司資產為清償來源。
司法實務對於公司種類與法律效果亦有重要闡釋,非公司組織變更為公司組織,前後屬不同營業主體,原則上應重新辦理登記,僅在特別情況下,始得依原登記等級辦理,立法用意在於鼓勵非公司組織健全化,轉型為公司組織,但仍須遵循公司法程序。並指出,公司設立時不得使用與既有公司混淆之名稱,原告不得以「大榮」為名,即係公司法對名稱規範的限制,並非行政規則抵觸法律,強調公司名稱必須符合法律規範,以避免市場混淆,保障交易秩序。另在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限制方面,過去公司法曾規定有限公司須由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組成,此為69年5月9日修正時之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0號判決)。
另有判決指出,若僅須符合最低人數限制,增資時尋找三人即可,並無必要借用多達七人名義,因而認定該公司於71年間增資增加股東,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駁斥原告主張,彰顯當時公司法對股東人數限制之實質拘束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這顯示公司種類雖屬基本劃分,但其法律效果在具體個案中往往牽涉登記程序、名稱使用、股東資格與出資真實性等多層面問題,法院均強調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範處理,以維護公司制度的安定與透明。公司種類的設計,其核心在於平衡股東責任與資本籌集。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強調股東信用,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有限責任保障投資人,促進資本市場的發展。隨著經濟進步與市場需求,股份有限公司逐漸成為主流,公司法亦隨之鬆綁人數限制,允許一人有限公司及單一法人股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因應現代經濟的多元需求。然不論何種類型,公司法要求公司名稱標示種類,仍是維護交易安全與責任透明的重要機制。
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條透過明確區分公司種類,為企業提供不同選擇,讓投資人與創業者依其資本規模、風險承擔能力及經營需求決定組織型態,同時亦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清楚辨識公司責任範圍,避免交易不安與糾紛。實務判決也反覆強調,無論是公司轉型登記、名稱使用或股東人數規範,皆須嚴格依循公司法規定,不能任意規避或以借名方式矯飾,公司種類之劃分因此不僅是形式區別,更具實質法律效果,直接關係到股東責任與公司制度的信賴基礎。公司法第2條堪稱整部公司法的基石之一,不僅奠定組織分類的法律框架,也確立了責任分配的制度邏輯,並在實務運作與判決見解中展現具體效力,對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本市場及維護社會公平秩序皆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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