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條裁判彙編-公司住所001453

公司法第3條規定: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說明:

公司法第3條不僅涉及公司之組織架構與營運實體,更直接影響到訴訟當事人適格、送達效力與法院管轄的認定,故於實務上屢有爭議與裁判見解。

原告於起訴狀列明分公司為被告,惟應訴時卻係由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出面應訴,法院必須釐清究竟是分公司抑或總公司為真正之當事人,因為分公司雖受總公司管轄,但於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仍得具備當事人能力,然而亦並非不得由總公司名義應訴,倘若原審未加詳查便逕認分公司為當事人而判決,顯有可議之處,顯示公司住所與分公司地位之辨明,對於訴訟程序上當事人適格具有關鍵意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其次,關於訴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則定有移送規範,而第6條更進一步規定,若該法人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且訴訟事項涉及該分所之業務,則該分所所在地法院亦得為管轄法院。

由此可見,雖然公司住所係本公司所在地,仍須配合分公司實際涉訟事項範圍加以區分,若訴訟並非關於分公司業務,自應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僅於與分公司業務相關之案件始得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一區分確保管轄權配置之合理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2號裁定)。

進一步而言,公司住所之認定不僅依登記,更重在實際存在,公司法第3條雖以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惟依民法第48條、第31條規定,法人之主事務所屬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然而公司所在地變更之效力實際上於遷移發生時即生,而非須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

又,公司雖於委任狀或上訴狀載明登記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亦不能溯及既往推定該址即為原審合法送達處所,倘若登記地址並非實際經營處所,即不得認定為民事訴訟法上合法送達之據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指出「法人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所在地定之」,即總事務所應以章程經合法登記之處所為準,縱有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登記之情形,亦不當然拘束起訴之原告必須在新處所起訴,顯見該判例僅針對法院管轄權之界定,而非私法人主事務所實體定義之唯一標準。因此,若公司僅以登記地址主張為住所,而無實際經營或辦理業務,則不能作為送達效力之依據,實務上必須綜合考量公司之實際運作地點與對外聯絡地,始能正確認定。

綜合上述,公司法第3條所規範之住所概念,兼具組織法上與程序法上之雙重意義,一方面確認公司住所為總公司所在地,作為公司人格存在之核心據點,另一方面又涉及訴訟管轄、送達合法性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分公司作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固然具備一定之程序地位,但其涉訟範圍僅限於自身業務,非全然與總公司地位等同。

法院於審理涉及分公司或總公司之案件時,必須審酌原告所列當事人之真實身分與應訴人實際參與情形,並且依法院管轄規範與送達效力標準加以判斷,以免產生訴訟程序瑕疵或錯誤。

更重要的是,公司住所之認定須以實際存在為基準,登記僅具對抗效力,若公司遷移實際所在地,雖尚未完成登記變更,仍於實務上應認其新所在地已發生住所變更效力,惟此一變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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