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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公司種類001452

公司法第2條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說明: 公司法第2條雖屬基本規定,卻深刻影響公司之成立要件、股東責任範圍以及公司治理模式,對於公司制度的發展與實務運作具有核心意義。 首先,無限公司係由二人以上股東組織而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得逕向全體股東個人財產請求清償,股東必須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此種公司型態具高度信用保障,但對股東風險極大,因此在現代實務運作中已不常見。 其次,有限公司則是我國中小企業最常見的組織方式,依現行法律,一人以上股東即可成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股東與公司之間責任區隔明確,若公司負債超過其資產,債權人無法再對股東個人財產主張權利,這正是有限責任制度保障投資人、促進資本流通的基礎。 再者,兩合公司則兼具無限與有限責任的特徵,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前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後者僅以出資額為限,這種制度兼顧了信用與資本籌集,然而由於內部治理結構相對複雜,股東間責任差異大,在我國並不常見。 最後,股份有限公司則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司型態,資本劃分為股份,由二人以上股東或單一政府、法人股東所設立,股東僅就其認購股份對公司負責,且股份得自由轉讓,這有助於資本快速流通與市場籌資,因此成為大型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的主要選擇,也是現代商業活動最普遍採行的公司型態。 公司法第2條對公司種類之明確分類,不僅有助於界定責任範圍,更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名稱必須標明種類,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能清楚知悉公司責任結構,判斷交易風險,若為無限公司,債權人即知可直接請求股東個人財產清償;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則應理解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僅能以公司資產為清償來源。 司法實務對於公司種類與法律效果亦有重要闡釋,非公司組織變更為公司組...

公司法第三條裁判彙編-公司住所001453

公司法第3條規定: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說明: 公司法第3條不僅涉及公司之組織架構與營運實體,更直接影響到訴訟當事人適格、送達效力與法院管轄的認定,故於實務上屢有爭議與裁判見解。 原告於起訴狀列明分公司為被告,惟應訴時卻係由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出面應訴,法院必須釐清究竟是分公司抑或總公司為真正之當事人,因為分公司雖受總公司管轄,但於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仍得具備當事人能力,然而亦並非不得由總公司名義應訴,倘若原審未加詳查便逕認分公司為當事人而判決,顯有可議之處,顯示公司住所與分公司地位之辨明,對於訴訟程序上當事人適格具有關鍵意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其次,關於訴訟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則定有移送規範,而第6條更進一步規定,若該法人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且訴訟事項涉及該分所之業務,則該分所所在地法院亦得為管轄法院。 由此可見,雖然公司住所係本公司所在地,仍須配合分公司實際涉訟事項範圍加以區分,若訴訟並非關於分公司業務,自應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僅於與分公司業務相關之案件始得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一區分確保管轄權配置之合理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2號裁定)。 進一步而言,公司住所之認定不僅依登記,更重在實際存在,公司法第3條雖以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惟依民法第48條、第31條規定,法人之主事務所屬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然而公司所在地變更之效力實際上於遷移發生時即生,而非須主管機關准許變更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 又,公司雖於委任狀或上訴狀載明登記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亦不能溯及既往推定該址即為原審合法送達處所,倘若登記地址並非實際經營處所,即不得認定為民事訴訟法上合法送達之據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亦指出「法人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所在地定之」,即總事務所應以章程經合法登記之處所為準,縱有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登記之情形,亦不當然拘束起訴之原告必須在新處所起訴,顯見該判例僅針對法院管轄權之界定,而非私法人主事...

公司法第一條裁判彙編-公司之定義001451

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說明: 公司法第1條奠定整部公司法之基礎性地位,明確揭示公司必須依法組織與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並在法律上作為獨立之主體,承擔自身的權利義務,與其股東或負責人區隔,亦表現出台灣公司制度所依循的現代法治原則,即法人格獨立及有限責任制度,同時也透過第二項引入公司社會責任之理念,使公司在追求營利之餘,亦須考量社會公益與倫理規範的遵循,公司法第1條因此不僅規範公司設立的根本條件,也確立公司制度之核心精神。 依公司法第1條之規範,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若不以營利為目的,則應以其他法律(如財團法人法或社團法人法)作為組織基礎,不能稱為公司,而營利性是公司與其他法人類型的重要區隔,公司既然以營利為主要目標,便須以經濟活動參與市場競爭,並在法律架構下負擔相應之責任,另一方面,公司之成立必須經過組織與登記兩道程序,僅有集資或名義上稱為公司,不足以賦予法人格,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一再重申此點。 商店雖以集股開設名為公司,但如未履行法律上組織與登記程序,仍應以合夥視之,其股東對外須負連帶責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註冊應依合夥法律判斷商店雖集股開設,名為公司,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之程序,又未經主管官署註冊有案者,即應認為合夥,其股東對內對外關係,均應依合夥法律判斷。(最高法院16上字1960號判決) 又,未依法定程序註冊之名為有限公司者,仍不得認為具有法人格,應按合夥關係處理,股東不得享有限責任之保護。公司若未合法註冊者,縱名為有限公司,亦難認其具備法人格,仍應按合夥論之,不得主張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反之,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者,依法即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未依法定程序註冊之名為有限公司者,仍不得認為具有法人格,應按合夥關係處理,股東不得享有限責任之保護。(最高法院20上字2014號判例) 此顯示公司成立之核心在於登記,未登記者縱名為公司,仍應依合夥制度運作,僅有登記完備者始享法人格,並形成法人與股東之責任區隔。公司合法登記後即成為法人,其債務自應由公司本身清償,原則上股東或董事不負責任,此即法人格獨立原則。 公司既依法成立,其債務應由公司自行清償,非股東或董事所應承擔。此即所謂法人格獨立原則,亦為現代公司制度的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