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條裁判彙編-公司種類001452
公司法第2條規定: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說明: 公司法第2條雖屬基本規定,卻深刻影響公司之成立要件、股東責任範圍以及公司治理模式,對於公司制度的發展與實務運作具有核心意義。 首先,無限公司係由二人以上股東組織而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得逕向全體股東個人財產請求清償,股東必須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此種公司型態具高度信用保障,但對股東風險極大,因此在現代實務運作中已不常見。 其次,有限公司則是我國中小企業最常見的組織方式,依現行法律,一人以上股東即可成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股東與公司之間責任區隔明確,若公司負債超過其資產,債權人無法再對股東個人財產主張權利,這正是有限責任制度保障投資人、促進資本流通的基礎。 再者,兩合公司則兼具無限與有限責任的特徵,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前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後者僅以出資額為限,這種制度兼顧了信用與資本籌集,然而由於內部治理結構相對複雜,股東間責任差異大,在我國並不常見。 最後,股份有限公司則是最具代表性的公司型態,資本劃分為股份,由二人以上股東或單一政府、法人股東所設立,股東僅就其認購股份對公司負責,且股份得自由轉讓,這有助於資本快速流通與市場籌資,因此成為大型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的主要選擇,也是現代商業活動最普遍採行的公司型態。 公司法第2條對公司種類之明確分類,不僅有助於界定責任範圍,更保障交易安全。公司名稱必須標明種類,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能清楚知悉公司責任結構,判斷交易風險,若為無限公司,債權人即知可直接請求股東個人財產清償;若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則應理解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僅能以公司資產為清償來源。 司法實務對於公司種類與法律效果亦有重要闡釋,非公司組織變更為公司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