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治療處分000716
刑法第91-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說明: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定准許後,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其處分期間則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行為人倘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該條所列罪名之「數罪」,法院僅就其所犯修正前之罪,諭知刑前治療確定(修正後之犯罪,已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行為人並已接受刑前治療完畢,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輔導治療後,鑑定、評估結果,認為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同時發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之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程序)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強制治療處遇程序)規定,關於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之競合。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5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犯行,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併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另受刑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亦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3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均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5罪均係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故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以上6罪原定執行刑11年,再與另犯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即將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既非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是否係就受刑人「95年9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所犯數罪,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請?若屬肯定,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上說明,即應予受理。原裁定未予究明,僅依刑前治療程序而為論斷,置刑法修正後所犯數罪刑後治療程序於不顧,遽行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94年刑法修正後,將原本的「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適用於行為人在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經輔導或治療後仍具再犯危險的性犯罪案件。此程序旨在藉由矯治與保安處分,降低高危險性性犯罪行為人的再犯機率。
針對刑法修正前犯性犯罪案件的法律空窗問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101年施行)規定,對於刑期屆滿前仍具高再犯危險的行為人,監獄可檢具鑑定與評估報告,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此規定補足了修法前後制度衔接的不足。
裁定指出,刑法第91條之1的刑後強制治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的強制治療雖皆以性犯罪行為人為對象,但其適用條件和程序性質不同:
刑法第91條之1適用於修正後犯罪案件,屬保安處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處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適用於修正前犯罪案件,強調對高危險性行為人的再社會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
本案行為人涉及修正前及修正後的多起性犯罪案件,法院針對修正前犯行諭知刑前治療,已完成執行。然而,針對修正後的犯罪,檢察官應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刑後治療。原裁定未審究檢察官聲請是否基於修正後犯罪的刑後治療程序,遽行駁回,忽略修正後法律的適用,構成程序瑕疵。
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抗告指出原裁定忽略修正後犯罪刑後治療程序的適用,屬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此案突顯刑法修正前後性犯罪矯治規範的銜接與程序適用的重要性,並強調法院應綜合考量不同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與時效性,確保程序正當與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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