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驅逐出境處分000720
刑法第95條規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換言之,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張○○領有英國護照,係英國籍,為外國人,業經其供述屬實,且有張○○之英國護照影本在卷,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張○○本案犯罪情節嚴重,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甚鉅,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張□□為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4頁第19行至第235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上訴意旨以其亦持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屬於香港地區居民,雖於香港回歸時,英國政府亦發給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但並不承認為英國國民,其身分與張□□相同,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驅逐出境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屬法院裁量權範疇。本案中,張○○持有英國護照,屬外國人身份,其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罪情節嚴重,法院基於其行為對我國社會的潛在危害,認定驅逐出境有必要,裁定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符合法律規範。
至於張□□雖亦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其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的香港地區居民,非刑法第95條所稱外國人,應適用相關條例進行處理。法院針對兩者身份區別適用不同規定,於法無誤。張○○上訴稱其身份與張□□相同,主張不應適用驅逐出境,然該理由未具合法性,原判決裁量無違法。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陳○○係印尼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而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100年l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於犯罪前之99年2月26日,即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核發許可證書,此有被告名義之申請人戶籍檔、申請人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臺歸字第67756號)各l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內政部以10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45694號書函,函復本院確認無訛。被告於判決前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原判決未察,逕依該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指出,刑法第95條規定僅適用於外國人,若外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即不再適用該條規定。本案中,被告陳○○於犯罪前已經內政部許可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原判決未查明此事,仍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被告驅逐出境,構成適用法則不當。
該判決確定後,內政部函復確認被告已於判決前取得國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最高法院因此認定,原判決違反刑法第95條之適用範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應予撤銷,凸顯審判中正確適用法條及確認當事人身分的重要性。此案彰顯對於外國人犯罪之處理,須審慎核實其國籍變動情況,以避免不當裁決。
惟查: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雖自稱出生於美國,並無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惟依卷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上訴人之父親洪敏昌、母親伍安寧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則其等何時開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上訴人出生時,其中一方是否有中華民國國籍?有無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又上訴人是否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有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經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均攸關上訴人能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斷,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乃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為驅逐出境之諭知,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根據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若行為人出生時其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即屬中華民國國籍,縱使同時擁有外國國籍,亦不失為本國人民,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中的「外國人」定義不符,故該條不適用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本案中,上訴人自稱僅擁有美國國籍,並否認中華民國國籍。然而,卷內資料顯示其父母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未能明確釐清上訴人出生時父母的國籍狀況,以及上訴人是否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因上述關鍵事實未經調查即諭知驅逐出境,原判決被認為有疏漏,應予撤銷並發回補充審理。此案強調對國籍認定的精確查明,為適用刑法第95條的必要前提,並避免不當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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