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治療處分000715
刑法第91-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說明: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如在監獄執行,應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鑑定、評估報告,送請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定准許後,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執行,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其處分期間則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二)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軍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後,應即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至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司法院以此強制治療性質雖屬行政或民事性質,但並無訟爭性,復與非訟事件程序有所扞格,且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同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三)行為人倘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該條所列罪名之「數罪」,法院僅就其所犯修正前之罪,諭知刑前治療確定(修正後之犯罪,已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行為人並已接受刑前治療完畢,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輔導治療後,鑑定、評估結果,認為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即同時發生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後」犯罪之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程序)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指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強制治療處遇程序)規定,關於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之競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
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將原「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適用於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仍具有再犯危險者。刑後強制治療旨在通過監獄內外的輔導與評估,針對性犯罪高危險者進行持續處遇,避免再犯,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刑法修正後,對修正前犯行的性犯罪加害人,無法適用刑後強制治療規定,導致可能存在防治工作漏洞。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1年增訂第22條之1,針對修正前之罪名,允許監獄在刑期屆滿前,若經鑑定仍具高再犯危險性,可聲請法院裁定命其接受強制治療。此規定有效彌補了修法前後的法律銜接問題。
若行為人在刑法修正前後分別觸犯相關性犯罪罪名,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仍具再犯危險性,將同時觸及刑法第91條之1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的適用。此時,法院應依據行為人犯罪時間點、法律適用條件及鑑定結果,分別進行裁定,確保兩程序的正當性與銜接。
本裁定全面梳理了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後的適用範圍,並強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的補充作用,指出兩者程序性質及適用法院的區別。裁定進一步確認,對於行為人在修法前後分別犯罪的情形,應以法律適用的時間點為基礎,合理銜接兩種程序,避免防治工作的法律空窗及程序混淆,確保保安處分與治療措施的妥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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