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6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於案發時指示吳○○立即開車,吳○○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並強行掰開葉○○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吳○○進而取得葉○○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吳○○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董○○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到場,董○○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等2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等2人蹲下檢查,其等因誤信洪○○為警察立即蹲下,阮○○等2人並依洪○○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檢查阮○○手上之隨身背包後喝斥稱「怎麼這麼多錢,是不是賭博或買賣毒品,要將錢帶回警察局」等語,旋乘阮○○不及防備之際,奪取阮○○之隨身背包內之現金及小型錢包內之現金共47萬7千元,得手後即邊持上開玩具槍邊往後退朝作案車輛跑等情。衡諸常情,阮○○等2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身懷巨款,對身著「警察」字樣黑色背心、帽子且手持(玩具)手槍之洪○○朝其等跑來,又亮槍嚇令其等蹲下檢查隨身背包後喝斥相關懷疑其等有賭博或買賣毒品等質疑之語,較之於本國之人民,更易因相信對方為警察,心生疑惑而依其要求蹲下及打開隨身包包,此時其等之身心狀況,顯使其等對身上財物之自我保護,處於不及防備之狀態,且其等身上所攜帶現金客觀上並未呈現違法外觀,當不致自願或同意交付洪○○為查扣,至多因誤信對洪○○之亮槍嚇令同意蹲下並接受檢查,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上訴人顯係乘人誤信警察所生疑惑而不及抗拒情境,未得同意公然掠取財物後邊持槍枝邊後退逃跑,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刑法第325條針對普通搶奪罪進行規範,旨在處罰行為人以不法意圖公然搶奪他人動產的行為。依該條文規定,凡以不法意圖搶奪他人動產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搶奪行為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內。搶奪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財物,與強盜罪相比,其本質上不涉及施用強暴或脅迫。


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方式及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程度。若行為人僅僅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而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使被害人陷入無法抗拒的狀態,即為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在掠取財物時使用了強暴或脅迫手段,足以令被害人身心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即清楚闡述了此一區分標準。該案中,行為人在掠奪被害人財物的過程中使用暴力,導致被害人無法抗拒,法院認為該行為已經超越普通搶奪罪的範疇,構成強盜罪。法院強調,對於「不能抗拒」的判斷,須依當時的具體情況作客觀認定,無論被害人是否實際抗拒,甚至即使其有反抗行為,若該反抗行為未改變無法抗拒的實際情境,仍可構成強盜罪。


搶奪罪與詐欺罪的區分亦需明確,兩罪在行為方式及被害人對財物的控制狀態上有所不同。搶奪罪是行為人在被害人不及抗拒的情況下直接掠取財物,而詐欺罪則要求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提供了一個具體案例:行為人假冒警察,著裝並攜帶玩具手槍,佯裝執行公務,要求外籍被害人蹲下檢查財物,趁機掠取被害人財物後逃逸。法院認為,行為人此舉並非基於詐欺使被害人自願交付財物,而是利用被害人因誤信警察身份而一時不及抗拒的情境,構成普通搶奪罪。該案亦指出,被害人在特定情境下對財物的控制力是否被削弱,是區分搶奪罪與其他犯罪的重要依據。


在實務中,搶奪罪的認定除了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行為外,還需分析其對被害人造成的影響以及被害人對財物控制的變化。例如,在被害人一時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若行為人直接掠取財物,即可構成搶奪罪;但若行為人為達成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則可能進一步構成強盜罪。此外,行為人結夥或攜帶兇器犯案亦會影響罪名的加重與量刑。依據實務判決,法院對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結夥犯或攜帶兇器搶奪,會根據案件具體情形綜合判斷。


搶奪罪作為財產犯罪的一種,與其他類型的財產犯罪相比,對於被害人的影響通常是短暫且直接的,但仍需考量行為人是否因搶奪行為造成更嚴重的後果,例如傷害或死亡。對於未遂犯,法律亦規定予以處罰,以充分體現法律對財產權益及公共秩序的保護。總之,搶奪罪的認定在法律適用中需嚴格區分其與強盜罪及詐欺罪的邊界,同時需根據案件具體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確保判決公平公正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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