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001444
刑法第323條規定: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說明:
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電能非有體物,刑法於竊盜、侵占、詐欺等三個罪章中,將電能規定為準動產(刑法第323條、第338條、第343條),電能因而得成為各該類型犯罪之客體。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侵占罪則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至於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以「竊取」他人動產(或準動產)為要件,亦即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與他罪相區別…電表係用於電能之計量,有關電之輸送及有效持有使用仍有賴電線傳導。當用戶端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並申請裝設電表計量,若有行為人於台灣電力公司之供電線路上,在該用戶電表接戶點前,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或私接線路者,可認係破壞台灣電力公司對於電之持有,就已通過該電表計算後之電能,在財產權歸屬上屬於該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者「所有」,然有關持有支配關係之判斷,因電能非有體物,故當輸入該戶建物並隨所鋪設之電線而傳送到其內各部,自人與物的空間關係及社會日常生活觀念角度以觀,可認即由各該空間管領使用者透過所配置之電箱、插座等終端而對於電力建立持有關係。當然,各該空間使用者未必恆屬有權或可無償使用該電力,應依民事契約、習慣、不當得利等調整彼此間之權益,但就刑事責任而言,縱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但竊盜罪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除非該內部空間本已遭排除電能輸送,而由行為人在他人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後使用,可謂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又或者另有該當刑法侵占或詐欺罪之要件而以各該罪論處,否則僅止於擔負民事責任。本案被告係被訴竊取告訴人之電能而涉犯竊電罪,此處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在他人管領下既存的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之方式而竊取他人之電能?…本案電力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不得無償使用,固無疑問,但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需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為為要件。於本案中,電力事實上已輸送至被告管領使用之D廠房而進入被告持有支配範圍,被告以該廠房內固有電箱及無熔絲開關等設備引電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承租範圍外以私接電線或改變線路之方式取用他人管領之電力,難認被告所為合於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與「竊取」之要件不符。雖被告長期未繳納電費乙節,或許可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但如首揭說明,刑法關於準動產之竊盜、侵占、詐欺犯罪,主觀要件相同,但客觀要件各有不同以相區別。本案客觀上不該當竊盜罪,已如前述,是否成立其他犯罪,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就。至於未經同意而無償使用他人電力所生民事責任,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之。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合於竊盜罪要件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以動產論,旨在將非有體物如電力、熱能等納入竊盜罪的保護範疇,以適應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實際需求。此條文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增加了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的規定,但由於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其與竊盜罪傳統上要求的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後來將電磁紀錄相關行為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以更完整規範電腦及網路犯罪。至於電能,雖然它並非有體物,但在刑法中已明確規定為準動產,可作為竊盜、侵占或詐欺罪的犯罪客體。
電能作為竊盜罪客體的實務認定中,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破壞他人對電力的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電表用於計量電能,而電能的傳導則依賴電線系統。當用戶向台灣電力公司購買電能並安裝電表後,若行為人在電表接戶點之前繞越電表、私接線路或改動線路,則可認定其行為破壞了台灣電力公司對電能的持有關係,構成竊盜罪。然而,電能一旦通過電表計算,便屬購買者所有,其持有支配關係則由用戶透過建築物內的電線、插座等設備而形成。這樣的判斷是基於空間關係及日常生活觀念,強調對電能持有的判定不僅限於物理接觸,而是包括對電能的有效控制和使用。
實務中亦存在對竊電行為的具體案例分析,例如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被指控竊取他人電力,但若無證據證明其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而只是利用建築物內既有的電箱、插座等設備使用已進入其控制範圍內的電能,則難以認定其行為符合竊盜罪所要求的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持有的構成要件。在該案中,被告雖然未繳納電費,可能顯示其主觀上存在不法意圖,但竊盜罪的成立仍需同時具備客觀上的竊取行為,因此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符合竊盜罪要件,最終法院駁回上訴。
電能作為刑法準動產的規範,也涉及其他罪名的適用,例如侵占罪和詐欺罪。侵占罪需以行為人已持有他人財物為前提,詐欺罪則要求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這兩者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有所區別。竊盜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以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並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而這一特性在電能案件中往往需要依據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方式來判斷。例如,若行為人未經許可直接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電力,則可視為破壞供電方對電能的持有關係;但若電能已通過電表進入行為人的支配範圍內,則其行為可能不構成竊盜罪,而需以其他法律途徑處理其民事責任。
刑法第323條將電能列為動產是為了確保法律在面對非有體物財產犯罪時的適用性,但實務中對於竊電行為的認定仍需結合具體情況加以分析。法律強調竊盜罪需具備破壞持有關係和建立新持有關係的行為要件,而這一判斷在電能案件中尤其需要考量行為人對電力使用的方式及範圍是否超越合法持有的界限。若行為人僅未繳納電費但未進行破壞性接線或改動,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可能不成立,而應透過民事程序解決其對電力使用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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