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3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住處陽台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被害人住處窗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尚有未洽。又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裁判)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27年滬上第54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設置了加重條件,旨在針對特定惡性情節提高刑罰強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安全。根據該條規定,若行為人符合刑法第320條所述竊盜罪或竊佔罪構成要件,並具有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火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行竊,或在公共運輸場所內行竊等六種情形之一者,應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上述情形的未遂犯亦應處罰。該條文反映出立法者對特定惡性竊盜行為的高度重視,並以更高的法律責任來應對這些行為可能帶來的危害。
針對「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的情形,司法實務對其構成要件有明確界定。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毀」指毀損,「越」指踰越或超越,無論是毀損還是超越,凡使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功能的行為,即符合毀越條件。例如,行為人攀爬踰越住宅陽台窗戶進入行竊,雖未毀壞窗戶,但因超越窗戶使安全設備失去防盜作用,亦構成毀越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無證據顯示其有毀損行為,則僅能認定為踰越安全設備,而非毀越。同時,該判例強調,加重竊盜罪若兼具多項加重情形,仍僅成立一罪,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無法認定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揭示所有加重情形並依理由引用相關條文以維護裁判完整性。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條件之一,其範疇在實務中亦有具體解釋。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兇器的定義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的器具均屬兇器,無論行為人是否有行兇意圖,只要在行竊時攜帶此類器具,即符合攜帶兇器的要件。此類規範的重點在於防範行為人的潛在危害性,對可能導致更大損害的竊盜行為設置更高的懲罰標準。
關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行竊的情況,司法實務對「有人居住」的定義亦作了闡釋。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所謂有人居住,並不要求行竊時必須有居住者在場,只要該建築物具有供人居住的用途,即屬符合條文定義的範疇。例如,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一座有人居住的大樓內其他房間行竊,雖該房間當時無人,仍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的條件。
針對未遂犯的認定,司法實務認為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而未能完成。刑法第321條列舉的各款加重情節僅屬竊盜罪的加重條件,而非犯罪行為的本質構成要件,因此僅著手於加重情節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不能成立竊盜罪的未遂。例如,若行為人僅在住宅門外徘徊並觀察,意圖入內行竊,尚未實施財物搜尋行為,即被查獲,則該行為僅屬竊盜的預備行為,不構成竊盜未遂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321條透過列舉六種加重情形,對竊盜罪的惡性行為設置了更高的法律責任,以強化對公共秩序及個人財產安全的保護。無論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還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法律均以具體條款規範其構成要件,並通過司法判例細化適用標準,使其在實務中具備更高的操作性及公平性。此外,對於未遂犯的認定,法律和實務強調竊盜行為著手的重要性,以確保刑事責任的適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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