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2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判決認為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為毀壞,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裁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朝輝、丙○○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鐵剪、萬能鐵剪各1支,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且被告許朝輝、丙○○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朝輝、丙○○2人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設置了加重條件,其核心在於當行為人於竊盜過程中具備特定惡性情節時,依法須處以更嚴格的刑罰。該條第一項規定,凡符合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並同時具有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利用災害之際行竊或在公共運輸場所內行竊等六種情節之一者,均應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該條第二項進一步明確,凡具上述加重情節之未遂行為亦應受處罰,展現法律對公共秩序及個人財產安全的高度重視。
針對「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的加重情節,司法實務對該行為的範疇進行了詳細闡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裁判認為,行為人以衣架或木條伸入住宅大門柵欄,藉由勾拉方式打開門栓,或使用螺絲起子插入門鎖孔施以蠻力破壞,致使門鎖喪失防閑效用,均屬於「毀越」安全設備的行為。此類行為的重點在於導致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範功能,無論是物理損壞還是利用技巧開啟,都可構成毀越罪。此外,最高法院判例進一步明確,毀越行為無需同時滿足毀損與越入,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可成立毀越之罪。
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的情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指出,兇器的定義不限於特定種類,凡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的工具均屬之。例如,螺絲起子、鐵剪等工具因具備殺傷力,均被認定為兇器。此加重條件的成立無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行兇意圖,只要行竊過程中攜帶此類工具,即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此判例凸顯法律對潛在危害性的重視,以確保攜帶危險工具行竊的行為受到更嚴格的規範。
在共同犯罪的情境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並共同參與竊盜行為,所有共犯均須就加重條件負責。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朝輝及其他共犯攜帶如油壓剪、鐵剪等具有危險性的工具進行竊盜,且雙方具有共同犯罪意思,因此均須對攜帶兇器的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此案例體現法律對於共同行為人責任分擔的明確規範,強調在共同犯罪中,任何一人的行為均可能影響整體犯罪構成。
綜合上述判例與解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設置反映了法律對於特定惡性竊盜行為的強化懲治措施,無論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還是其他特殊情境,均旨在保障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同時,司法實務中對毀越與兇器的範疇進行了詳細闡釋,進一步補充了法律適用的細節,使其在具體案件中能夠更加有效地體現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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