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0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的特定情節設置加重規定,以強化對某些侵害程度更高的竊盜行為的處罰,其第一項規定,在符合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竊佔罪要件的基礎上,若行為人具有六種特定情形之一者,將適用更重的法定刑,包括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該條第二項進一步明定前述加重竊盜行為的未遂犯亦應受處罰。第一項所列的六種加重情節包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利用火災或其他災害,以及在公共運輸場所或工具上實施竊盜行為。這些情節反映了行為人對他人財產及公共秩序的更大危害性,因此立法設置更高的刑罰。
對於該條規定的適用,實務上強調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刑法第320條所規範的竊盜行為。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竊盜行為的著手以行為人是否開始搜尋財物為判斷標準。如果行為人僅著手於第321條第一項所列的加重情節,而尚未開始進行竊盜行為,則不能依竊盜罪的未遂犯論處。此判例凸顯了刑法在處理加重竊盜罪時對行為階段的嚴格要求,確保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準確判斷。
此外,第321條第1項第3款針對攜帶兇器實施竊盜的行為設置加重條件,實務中對「兇器」的範疇並無特定限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的見解,凡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或安全的工具均屬兇器。行為人只要在行竊時攜帶這類工具,即符合加重條件,而無需證明其攜帶的目的是為了行兇。這種解釋反映了法律對可能加劇犯罪危害的情節的嚴肅態度。同時,對於刑罰的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指出,儘管修正前的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較重,但在具體案件中,若行為人主觀惡性較低,且犯罪情節相對可憫恕,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以實現量刑的比例原則。
針對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的「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該款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以踰越或超越方式使安全設施失去防範功能。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的見解,所謂「越」不僅限於實際破壞行為,也包括任何使門窗或其他設施喪失防閑作用的行為。這樣的詮釋凸顯了法律在保護住宅及安全設施完整性方面的周延性,旨在防止行為人以技術性手段逃避法律規範。
總結而言,刑法第321條的設置目的在於對具有特定加重情節的竊盜行為實施更嚴格的法律制裁,以回應其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更大威脅。通過第一項列舉六種加重情節,法律對行為人侵入性更高或危害性更大的竊盜行為設置了更高的處罰標準。同時,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注重行為階段的判斷,以確保刑事責任的適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對於具體案件中的特殊情形,例如兇器的界定、越入行為的判斷,法院的判例進一步補充了法律的適用細節,使其在保護財產權益及維護公共秩序方面更具實效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