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9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或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行為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仍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


上訴人縱自79年11月間起即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但嗣後擴大占用範圍,迄94年7月間始遭查獲,就竊佔罪而言,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不因而取得占用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其於竊佔時效完成後繼續墾殖及擴大墾殖範圍,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原判決適用法則,仍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


刑法第320條明確規範了普通竊盜罪與竊佔罪的成立要件及處罰標準。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若以相同意圖竊佔他人不動產,亦適用相同的處罰標準。第三項進一步指出,前述兩種情形的未遂犯亦應處罰。此條文的規範重點在於區分竊取動產與竊佔不動產之行為,並確保財產所有權不受不法侵害。


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中,竊佔罪的成立以行為人竊佔他人不動產並意圖不法所有或利用為要件。一旦竊佔行為完成,即構成即成犯,意即犯罪在行為完成時即告成立,其後的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延續,不另構成新罪。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相關行為可能觸及其他法規。例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明文規定,不得擅自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進行墾殖、占用或從事相關開發行為。此類違規行為若持續進行,依該法視為繼續犯,即犯罪行為的延續,而非單純的犯罪狀態延續。


最高法院在多起判例中闡明,竊佔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的法律適用範疇及處理方式。例如,根據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竊佔罪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告成立,屬即成犯,其後的占用行為為犯罪狀態的延續。但若行為人繼續於被竊佔之土地上進行墾殖、占用或開發等行為,則觸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的相關規範,形成繼續犯。因此,行為人在竊佔完成後,仍需遵守該土地相關法規,不得擅自使用。


此外,根據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行為人雖因竊佔行為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因此取得對土地的權源。換言之,即使竊佔罪不再追究,行為人仍無權擅自墾殖或使用該土地,後續行為需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該條例第34條第1項特別針對擅自於山坡地進行墾殖、開發或使用的行為訂立處罰標準,並規定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指出,竊佔行為本質上與違法開發行為具有不同法益保護目標,竊佔罪主要保護財產所有權,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旨在維護環境與公共安全。


另一相關案例為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該案中行為人自79年起即占用國有山坡地,雖竊佔罪已罹於時效,但其後擴大占用範圍並繼續墾殖,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處理。法院認定,即便竊佔行為已無法追訴,行為人仍不得因此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對於繼續的墾殖及占用行為,法律仍予以規範與懲治。


綜上所述,刑法第320條雖對竊盜罪與竊佔罪作出規定,但其在實務應用中,需結合其他特別法規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進行整體考量。竊佔罪屬於即成犯,行為完成即構成犯罪,而其後的占用或墾殖行為若持續進行,則屬其他法規中的繼續犯,需依相關條例規定處理。如此方能兼顧土地所有權與公共法益之保護,確保法治秩序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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