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7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並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不動產,使其排除原所有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的支配。實務中認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須行為人未因其他緣故占有該不動產,而在他人不知情間進行占有,這是竊佔罪區別於侵占罪的關鍵所在。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及其他相關判例皆強調,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無合法基礎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若行為人已基於法律或契約占有該不動產,則可能構成其他罪名,而非竊佔罪。


竊佔罪與竊盜罪的共通點在於,兩者均以行為人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至自己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不同點則在於竊盜罪針對動產,竊佔罪則專屬於不動產。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竊佔行為的完成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準,此即不動產被行為人實際控制並排除他人使用的情況。舉例來說,若行為人僅將一些資源回收物或可移動物品堆置於土地上,但未對土地形成排他性支配,則難以構成竊佔罪。正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所述,該等堆置行為雖可能對土地使用造成不便,但因其物品易於移除,未形成行為人對土地的實質控制,與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仍有差距。


此外,竊佔罪的適用還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確存在於不法利益的範疇內。例如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即涉及行為人是否因主觀意圖而構成竊佔罪的問題。該案中,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執行點交過程中,債務人聲明放棄屋內物品,且執行筆錄載明相關情節。被告於取得點交後再行通知承租人拆除屋內物品,法院認為行為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正當地位進行清理,並無主觀上的不法意圖,因此不構成竊佔罪。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若行為人的行為與正當權利行使緊密相關,即便其客觀行為可能涉及對物品的處理,也無法輕易將其認定為竊佔罪。


綜合而言,竊佔罪的構成要素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並客觀上對不動產形成排他性與繼續性的支配,進一步破壞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支配關係。與此同時,實務中對於不動產的支配性質與行為人的意圖均採取較為嚴格的認定標準,以確保不法行為與合法權利行使得以區分。無論是資源回收物的堆置、物品的拆除,還是法院執行中的行為,都須結合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避免誤將合法行為錯認為竊佔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規範與判例發展反映了法律對不動產權益的高度重視,竊佔罪作為財產犯罪的一類,其適用需謹慎考量行為人的意圖、行為的性質及對他人權益的影響。從實務判例看,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往往著重於行為人是否違背正當權益行使的界限,並根據案件事實進行細緻的法律適用與解釋,這不僅有助於維護法律的公平性,也對未來類似案件的裁量提供了參考依據。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本並未因何種緣故占有標的不動產(否則只可能構成侵占或其他罪名),而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90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決)


竊佔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25年上第7374號判例)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是雖有堆置資源回收物或三輪車、手拖車之情形,然該等物品既未定著於土地,且非難以移除,對於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即排他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實務見解:本案所廢棄原審判決原因係因其所持法律見解:被告係依法院點交取得占有拍賣物,執行筆錄且載明債務人稱願放棄屋內物品,則被告辯稱法院執行點交時債務人等稱東西均不要了,尚非不可採信,是依拍定與點交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被告取得點交再告知承租人拆除等情以觀,縱堪認定案外人陳錫英確係經被告指使,為被告之利益而清除該物品,亦應認係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維護防衛其權利而為之,難認有竊佔或毀壞自訴人(即上訴人)前開物品之主觀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事實。與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調查證據違法之情事(參本文見解內容),從而將其發回。本案最後認定被告無主觀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

(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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