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6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針對竊盜罪與竊佔罪進行規範,其第一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竊盜罪的規定處罰,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內。從實務角度觀察,竊盜罪與竊佔罪的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例如,竊盜罪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因誤認物品為自己所有而取用,即欠缺不法意圖,即便結果可能構成民事侵權,亦難認定其構成刑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即指出,行為人如因誤信該物為己所有而取用之,不具備竊盜罪的成立要件。
竊佔罪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竊佔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排他性」與「繼續性」,即行為必須排除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並形成持續的實際占有狀態。竊佔罪的本質屬於得利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不動產的使用利益,因此行為人的侵害必須使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在事實上無法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能構成竊佔罪。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拆卸建物騎樓的鐵捲門與水塔,法院認定該鐵捲門與水塔非屬建物重要成分或從物,且係由被告出資裝設,為其所有物,被告拆卸行為不具不法意圖,難以構成竊盜或侵占罪。即使假設鐵捲門與水塔屬於建物成分或從物而受查封拍賣效力,法院仍認為被告因認為該物屬自己所有而拆卸,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符合竊盜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實務中也對竊佔罪的認定進行了多層次的解釋。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裁判提到,法院在認定財產犯罪時,是否應依民事權利關係或獨立判斷刑法保護必要,尚有討論空間。在該案中,法院執行人員因錯誤將上訴人之物納入拍賣範圍,導致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及廣告看板有事實上管領力,與日本法上的占有說相似,但法院最終採取所有權保護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在維護防衛自身權利時並無不當。
綜合來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被用以細緻劃分竊盜罪與竊佔罪的適用範圍,並通過判例闡釋其具體適用標準。竊盜罪強調行為人對動產的不法所有意圖與取用行為,而竊佔罪則著重於行為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是否排除他人並持續進行。無論是竊盜罪還是竊佔罪,均需結合主觀與客觀要素綜合判斷,以確保對財產權益的保護符合公平與正義原則。實務見解與判例的發展,進一步充實了刑法在財產犯罪中的適用內涵,為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的裁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同時也反映出司法對於權利保護與社會秩序的平衡考量。
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亦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裝設於建物騎樓之鐵倦門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不得因附合而取得該鐵門所有權,及水塔非該建物之從物,非查封效力所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得其母丙○○○之同意占有使用上開建物,與丙○○○間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是被告以鐵門及水塔為其出資裝設,非屬原建物之設備,係屬其所有而取回之,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竊盜、侵占罪之成立可言。又縱認鐵捲門及水塔係屬上開建物之成分及從物而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惟被告認係其出資裝設,乃屬其所有物而予拆卸,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與竊盜、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裁判經撤銷發回更審,經更一審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確定。就本案事實而言,乃法院執行人員錯誤,造成自訴人即上訴人之物被拍賣(上訴人之物未在拍賣範圍),但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其就「系爭建物及廣告看板,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善意占有關係存續中」,其主張非常類似日本占有說,而與前開日本判例相同,而刑事法院在認定財產犯罪時,是否應依照民事權利關係,亦或得以獨立認定有無刑法保護必要,即非無研究餘地。然而按照我國實務見解仍是以所有權或類似於日本的本權說為通說,因此本案二審判決理由以「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維護防衛其權利」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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