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3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係針對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設立,其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對不動產的監督權以及合法使用權。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佔為必要,即使行為人在他人知悉卻未得同意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亦構成竊佔罪。若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時秘密占有他人不動產可構成竊佔罪,那麼在他人明確表示反對時仍強行占有不動產的行為,當然也應構成犯罪,否則將與法律保障的公平原則相悖。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解釋已多次指出,竊佔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他人意願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的實際支配關係,而非行為的公開或秘密性質。因此,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試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支配的行為,均屬於竊佔罪的範疇,例如在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土地時,即使其占有部分未超過應有份額,仍屬於竊佔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即為一典型案例,該案中,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便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共有土地的部分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為合法,卻仍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占有土地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即構成竊佔罪。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第三人已支付租金,甚至支付金額合理,仍不能成為合法占有的正當理由,因為行為本身違背法律所保護的監督權。此類案件清楚地顯示,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的權利並非具體分割於某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於整體土地上,任何單一共有人未經同意即占有特定部分均屬非法。


竊佔罪的另一個重要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建立了對不動產的「排他性」與「繼續性」支配關係。根據刑法與相關判例,排他性指的是行為人是否透過自身的行動使他人無法自由使用該不動產,繼續性則指行為是否超出短暫的使用而具有持續影響的特性。倘若行為人僅短暫利用不動產,未對他人使用造成實質妨礙,則可能不構成竊佔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改造為具有專屬性或長期佔用的用途,例如加裝圍欄或進行其他固定設施的建設,則明顯構成排他性和繼續性的支配,應成立竊佔罪。


此外,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考量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也需要確認其主觀意圖,即是否存在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例如,如果行為人未經允許即占用他人土地並經營商業活動,即便其主張有支付對價,仍屬不法,因為行為的正當性並非單憑對價支付即可確立,而應以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為準。


法院在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時,強調行為是否違反他人意願並造成實際的損害或妨礙。例如,被告甲○○與共有人丁○○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私下訂立契約並占用土地進行商業經營,最終被法院認定具有竊佔故意並構成犯罪,該案充分體現了竊佔罪的核心特徵,即侵害他人合法使用不動產的權益。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保護不動產所有人及合法使用人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其適用範圍涵蓋任何在未經同意情況下試圖排除他人支配關係的行為,而不論行為是否公然或秘密,亦無論行為人是否支付對價。該法條與相關判例共同構成了對不動產權益的強有力保障,亦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明確的判斷基礎。


竊占罪之構成,除趁他人不知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會成立外,於他人知悉卻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一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共有土地,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否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雖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被告等所舉二則最高法院判決(74年台上字第7060號、82年台非字第38號)均認為「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通知被害人,其將要占有使用被害人之土地,之後即使被害人不同意或阻擋,行為人強行公然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亦不成立犯罪,較之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偷偷占有使用被害人土地即可成罪,其輕重顯然不相當,顯非竊占罪之立法原意。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然成罪,在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亦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205號、8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共有人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共有土地,是否僅生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無涉?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雖以其使用共有物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並無竊佔之故意,又無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惟無解於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且原審係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曾以被告甲○○與王敏郎就系爭960地號土地簽訂之上揭租賃契約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自始不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共有人全體,被告甲○○則主張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有效成立,嗣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丁○○等人之訴,其後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告甲○○租用之部分並未定有分管契約,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之行為,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以被告甲○○與王敏郎上揭租賃契約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駁回被告丁○○之上訴,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2人既為上揭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歷兩個審級之訴訟攻防,由上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法院判決之宣示,被告2人當已足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一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效,僅得共有人中之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故意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核無不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甲○○尚以其已給付相當之租金,自得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被告甲○○與被告丁○○明知在無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卻仍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僅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丁○○與被告甲○○在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甲○○為占用並在該地上為經營事業之行為,已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被告甲○○是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丁○○或給付之租金是否相當,均非所問,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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