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2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


查被告就其於公有公園前之公有用地擺攤營業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被告於公園公有地擺攤賣魚,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設置之攤位係可移動式,可隨時收放,其並非以鎖鏈、鐵柱等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供稱無誤。足證被告所設之攤位係活動式,而非固定式一節,要無疑義。被告所設之攤位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式之者,則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公有用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且他人於被告再次設攤前,亦得於被告所使用之範圍內,先予使用,是被告之佔有使用該公有用地,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至明。是被告在公有用地上設攤之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


末查被告林○雄代表首利公司與吳○雲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面停車場全數租給吳○雲。吳○雲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將該地面停車場加裝圍欄,其他住戶車輛因此不得自由出入。被告林○雄自簽訂本件契約時起,顯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甚明。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


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竊佔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25年上第7374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亦依同條規定處斷,且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是針對行為人將特定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並具有排他性之行為,若未對該不動產形成實際控制並排除他人使用,則不構成竊佔罪。例如在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中指出,行為人雖在他人閒置土地上栽種樹木,但未納入其實力支配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圖,因此不構成竊佔罪。


竊佔行為是否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有意圖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使用。例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若行為人於公有用地擺設可移動攤位,其行為既無繼續性亦不具排他性,其他人仍可使用該用地,因此不構成竊佔罪。然而,若行為人設置圍欄或固定設施以排他性占有公有用地,則可能構成竊佔罪,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中,行為人簽訂租賃契約後將不動產加裝圍欄,阻止其他住戶使用該停車場,明顯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因此成立竊佔罪。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客觀上則需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的支配關係,行為必須具有排他性與繼續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進一步強調,竊佔罪作為得利罪,保護的法益在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因此行為必須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無法使用或使用困難,才足以構成該罪。此外,竊佔罪在法律上屬於即成犯,當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告成立,並不因持續占有該不動產而改變其性質。這點與一般動產竊盜罪相似,皆是在犯罪行為完成之際即成立,例如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所述,竊佔罪完成的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透過己力控制他人不動產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使用,而非僅在於是否持續占有。結合以上案例可見,竊佔罪在法律適用上必須綜合考量主客觀條件,從行為人意圖、不動產支配情形到行為排他性與繼續性,均是判斷是否構成該罪的重要因素。法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明確竊佔罪的適用範圍,協助釐清該罪與一般使用行為的界限,並為司法實務提供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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