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1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75年1月10日及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亦依照前述規定處罰,且未遂犯亦受處罰。根據相關判例及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屬於即成犯,即竊佔行為完成時即犯罪成立,其後的繼續占有屬於狀態的延續,而非行為的延續。以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為例,其指出,竊佔行為是否完成與是否辦理不動產登記無關,只要非法獲取他人不動產利益,犯罪即成立。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的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的特別規定,因此其性質與竊佔相同,亦為即成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竊佔行為一旦終了,犯罪即成立,爾後的占有行為屬狀態的延續,而非行為的延續。即使占有狀態持續,若時間與空間範圍均無中斷或擴大,其追訴權時效亦不因而重新起算。


另一方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則針對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進行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並因此導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的行為,規定為繼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指出,繼續犯在行為持續期間內,犯罪行為未終了,須行為完成後方能論定犯罪成立,與竊佔罪的即成犯性質有所不同。


此外,關於公有或私人山坡地的非法墾殖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於75年及87年修正時均明文規範處罰。雖該條例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的特別規定,但竊佔罪本身屬即成犯,一旦時效消滅,其追訴權亦隨之終結。然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判決強調,犯罪時效的消滅不代表行為人因此取得土地的合法權源,仍應受相關法律規範的拘束,不得藉此擅自持續墾殖。


綜上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針對動產竊盜與不動產竊佔分別予以規範,並針對竊佔行為確立即成犯的法律性質。相關特別法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針對具體情形進行補充規範,並進一步區分即成犯與繼續犯的法律效果及時效計算方式。透過判例的詳細說明,可見法規與判例在解釋與適用上的差異,以及如何結合理論與實務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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