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430

刑法第319條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一以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二的罪行,須告訴乃論。這意味著上述罪行的追訴需經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否則檢察機關無法自行啟動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明確規定,對於告訴乃論的罪行,若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作出不受理判決。從立法目的來看,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個人秘密,顯示出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個人法益,需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追訴。


因此,除了刑法第315條之二因同時影響社會生活安寧而被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其餘條文仍須告訴乃論,這在刑法第319條的立法理由中已有清楚說明。在實務中,有關洩密案件若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應依規定判決不受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並洩漏通訊資料,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


該法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且此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然而,本案中雖有違法監聽行為,但因相關資料的洩漏未經合法告訴,法院認定部分罪行缺乏追訴基礎,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洩漏行為作出不受理判決。此外,本案中涉及的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的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因告訴人楊慈昕已提起告訴,法院才得以進一步審理,但對於其他被洩漏的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由於相關當事人未提告,法院則依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理。


這充分說明了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法律對告訴乃論原則的適用。該原則的設計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避免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個人私領域。同時,對於具體案件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即使其性質明顯構成犯罪,若未滿足告訴乃論的程序要求,仍無法進一步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這一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保護個人隱私與維護公共利益的需求,也體現了罪刑法定與程序正義的核心精神。因此,對於刑法第319條規範的罪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審慎檢視告訴是否具備合法性及有效性,並依照告訴乃論的規定作出裁決,從而確保法律的適用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科技發展迅速、隱私保護需求日益增長的現代社會中,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條文的告訴乃論設計,既尊重了被害人的自主權,也在法律層面上為隱私權的保護提供了一道程序性屏障,有助於減少不必要的訴訟爭議,同時維護社會秩序與個人權益的平衡。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復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8條之1、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此觀之該法規定甚明。查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係在保護個人秘密,此觀刑法第319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第315之2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至明。本案除告訴人楊慈昕有就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所示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遭洩漏乙事提起告訴外,其餘遭洩漏電信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之人,則均未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起訴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以外之其他洩漏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以「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為要件。查被告郭龍濟係以違法夾帶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該部分之監聽係屬違法監聽,已詳本院前所述,但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後並未將資料交付,僅予以洩漏,而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龍濟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