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001426
刑法第318條規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主要在於保護公務員因其職務而知悉的工商秘密不被非法洩漏,防止對相關利益方造成不當損害,並確保公務員履行守密義務的職責。刑法第318條屬於瀆職罪的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工商秘密的安全性,特別是涉及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時,更應嚴格要求。
據此,該罪的成立需滿足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主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員,且洩漏內容為其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工商秘密,而行為主觀上需具備故意,即明知其洩漏行為違反守密義務且可能導致損害,仍決意為之。此外,所謂「工商秘密」,其定義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素,若洩漏的內容無法滿足上述條件,即不構成本罪。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對該條文適用進行闡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中提到,刑法第132條第一項所稱的「應秘密之文書」屬於瀆職罪的一部分,主要是針對公務員洩漏涉及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機密資訊,但若洩漏的資訊無法證明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實質利害關係,則難以構成犯罪。
例如案件中,告發人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的程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僅將該資料交予他人閱覽,法院認為此舉並未對公共利益造成實質損害,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的洩密罪。從上述判例可知,刑法第318條對洩漏工商秘密的規範著重於秘密資訊的性質與洩漏行為的影響,若洩漏的資訊不涉及秘密性且未對相關利益方或公共利益造成實質影響,即無法適用該條文。
此外,刑法第318條與刑法第132條均屬於瀆職罪章範疇,但其規範重點有所不同,前者針對因職務知悉的他人工商秘密,後者則著重於涉及國家利益的機密文書或資訊。法院在適用此類條文時,需綜合考量資訊的性質、洩漏行為的目的及影響範圍,確保判決結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公平性。同時,為防止該條文被濫用或過度擴張解釋,法院強調需有具體證據證明洩漏行為對相關利益方或公共利益的實質損害,否則應依法判決無罪,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這些實務判例進一步彰顯刑法第318條在實際運作中的嚴謹性及規範意圖,即在保障工商秘密的同時,也要求對行為人刑責的判定具有明確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規定於瀆職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不法內涵在於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以及此等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之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實務上向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參照)。依卷附告發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申請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府字第0七0九九一號收文)所示,告發人僅係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申請程序,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此僅係因告發人為設立加油站而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將之交予丙○○閱覽,尚難逕認其造成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是此等資訊尚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應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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