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4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適用需以行為人具有守密義務為前提,而洩密行為則必須針對「工商秘密」進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即明知有守密義務仍決意洩漏。
根據相關判例,守密義務的判斷需依據具體情況,包括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例中,乙○○雖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未與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不得洩漏業務秘密,且雙方入股契約書僅約定將來競業禁止,並未載明乙○○需對業務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法院認定乙○○並無契約上守密義務,洩密罪不成立。
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中,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雖約定保守營運機密,但其條款真意僅限於防止教案或教學產品被提供給第三人,而非要求對合約內容本身進行保密。法院進一步認為,該合約書僅規範加盟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涉及自訴人經營業務的具體內容,因此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並無保密義務,即便被告確有將合約書交付他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
再者,刑法第317條中所謂「工商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三大要件。若行為人洩漏的內容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則無法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指出,若洩漏的資訊屬於一般人可輕易知悉且無經濟價值者,則不屬「工商秘密」。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也認定,被告洩漏的集線器技術僅屬一般產品普遍特點,並非告訴人專屬之營運秘密,因而不構成洩密罪。在洩密罪的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需具備明確的洩密故意。若無此主觀心態,亦無法構成犯罪。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洩密故意與實際行為,否則將不予支持。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不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守密義務,還需確認洩漏的內容是否符合「工商秘密」之定義,並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洩密故意。同時,法院強調罪刑法定原則,若犯罪事實未經充分證據證明,則應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和行為人合法權益。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317條的適用範圍受到嚴格限制,不得輕易擴大解釋,確保法律的公平與合理性。
被告無守密義務
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而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為要件。依卷附乙○○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入股契約書,僅約定:「..(第三條):乙方若半途退出,或未能完成第二條款所訂之責任時,甲方得回收所提供之相對交換條件,其後乙方則不得從事與所提供之技術相同之行業。..」,可見雙方僅就將來之競業禁止有特別約定,並無乙○○應守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條款,是依雙方間之入股契約書,難認乙○○有何契約上應守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次查,乙○○雖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前開主管業務,但乙○○當時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一同,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不得將任何業務及技術機密外洩,轉讓或出售於他人」一節,復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準此,乙○○並無何契約上應守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洩密故意,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依法令或契約而負有守密義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洩漏之主觀心態,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經查,依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美國未來小子教學中心特許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有關「營運機密」規定:「於合約期間、合約終止後、合約移轉後,甲方(即被告巳○○等十四人)同意自費及負擔危險來保守合約產品內容之機密性,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將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方,且不得以任何形式,部份或全部複製。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合約產品要完整地全部歸還乙方(即自訴人)。甲方同意本條款不因合約的終止或移轉,而失其效力。」,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巳○○等十四人固不得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合約產品提供予第三人,然並無約定被告巳○○等十四人負有不得將系爭合約書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且衡諸該條款約定之真意在於防杜加盟者將教案或教學產品等與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有關之教學資料提供予第三人,致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而侵害其對該資料之智慧財產權及產生對其營業競爭不利影響,然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無非係就被告巳○○等十四人(加盟者)與自訴人間就加盟自訴人所代理之未來小子兒童電腦多媒體教學暨潛能開發體系後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之規範,並無涉及自訴人經營上開業務之具體內容,自前開約定之精神觀之,亦難認被告巳○○等十四人對合約內容有何守密之義務,則被告巳○○等十四人依約既不負有就合約內容守密之義務,縱被告巳○○等十四人確有將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告未○○,抑或案外人群視國際公司、中華民國視訊協會,亦難認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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