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3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的規定係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設置刑事責任,明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重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效益之核心資產,其適用範圍與具體要件須嚴格依據證據判斷,犯罪事實必須依法確定,並且不得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倘無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或無法確定行為違法性,法院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並強調自訴狀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具體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亦須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此,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須以洩漏之內容確實構成「工商秘密」為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須為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秘密性質之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重在其經濟效益的保護。若該資訊不具秘密性,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知悉,或未具經濟價值性,且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便不構成「工商秘密」的範疇,據此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亦無從談起。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即指出洩漏非秘密內容者不構成本罪,進一步闡明「工商秘密」之本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同樣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法院認定某公司涉案專利「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因已非秘密,故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
此外,告訴人主張之交叉設計營內隱藏秘密,經調查亦顯示相關技術已公開多年,並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因此無洩密問題。另一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亦認定,所謂告訴人公司之集線器技術實為一般產品所共有特點,並非專屬秘密,且檢察官亦無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剽竊所謂秘密技術,因此法院認為僅因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推定其犯罪,違背刑事案件發見真實之原則,最終判定被告無罪。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對「工商秘密」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闡釋,認為不公開之工業製造技術、商業營運計畫、企業資產負債及客戶名錄等均屬「工商秘密」範疇,然而其前提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件。
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核心在於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確立,而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必須審慎核實相關事證,避免不當擴大解釋或推定犯罪,確保罪刑法定原則之實現。
所洩漏者非秘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狀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既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亦應負有舉證責任。次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以,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祕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龍通關公司涉案專利中之「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既均非告訴人之「秘密」,自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罪嫌。至於告訴人主張交叉設計營所隱藏之秘密,據告訴人偵查卷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四狀載:「而交叉設計營之內容乃係將告訴人所研發之前開雙鎖柄轉為單鎖柄之設計(按即系爭設計圖所繪)予以商業化而已」(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九行),指出交叉設計營之秘密即為告證二之「快拆把手」,惟告訴人既已自認快拆把手已實行十多年,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顯非屬「秘密」,自無洩密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公訴意旨陳稱屬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集線器技術,復經證明為一般集線器所普遍存在之共同特點,而非告訴人公司設計上所專屬之瑕疵,已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範圍。是被告等所任職之宏三公司,縱有設計、製造上開產品,亦係科技公司本於營運業務上之常態。此外,公訴人亦未陳明告訴人公司所屬產品中,於研發PHY鎖相迴路技術過程中有何屬工商營業祕密,而遭被告等剽竊之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僅以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工作之存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
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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