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1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如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商秘密,防止其被不當洩漏或濫用,從而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及市場秩序。所謂「工商秘密」,是指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不公開性且具備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製造方法、專利技術、經營計畫、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同時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三大要件,方可受刑法保護。非公開性指該資訊非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人員掌握;秘密意思表明資訊擁有者有意識地對其進行保密;而秘密利益性則強調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在一具體案例中,某被告利用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將所持有的機密資訊傳送給競爭對手公司的一名員工,該資訊包括客戶名單、經營計畫、銷售目標等,均屬於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且具有經濟價值的工商秘密。該公司在內部對這些資料採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例如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加註警語,要求收件人不得轉發或外洩,並將文件標註為機密性資料,顯示公司對此資訊的重視及保護。然而,被告作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卻將這些機密資料傳送給與公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第三方。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卻未能履行其保密義務,已構成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尤為關鍵,其意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人未經資訊所有人的明確授權或未基於法律規定而將資訊外洩,即屬於無故洩漏,應予以處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考慮行為人洩漏資訊的動機、手段及影響,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例如,上述案例中,被告將涉及公司核心業務的機密資訊傳送至競爭對手,明顯超出業務必要性且無正當理由,對公司造成潛在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317條的適用不僅在於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意義。工商秘密往往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外洩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優勢,破壞市場秩序。因此,通過對洩密行為的刑事制裁,法律能有效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為企業間的公平競爭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企業在日常經營中也應積極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協議、加強內部控制及提高員工法律意識,降低洩密風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17條作為妨害秘密罪的一部分,其歷史沿革可追溯至中華民國刑法的早期立法時期。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的相關判決,刑法第317條所規範的「工商秘密」,涵蓋了工業和商業上不公開的資訊,包括製造秘密、經營計畫、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具有直接的經濟價值或潛在的商業利益,應受法律保護。當行為人未經授權洩漏這些資訊,將對資訊擁有者的權益構成實質侵害,也可能對市場的正常運行造成不利影響,因此需予以嚴懲。


總而言之,刑法第317條通過對洩漏工商秘密行為的規範,有效地維護了企業的合法權益及市場的公平性。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需綜合考慮其行為的動機、方式及對受害方的影響。同時,企業應主動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對機密資訊的保護,確保在法律保障下提升自身競爭力。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具體情況審慎判斷,保障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從而實現對工商秘密的全面保護,並維持市場秩序的穩定與發展。


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證人羅秀慈電子郵件信箱內,如附表所示記載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資料之電磁紀錄,內容包括經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暫時失敗客戶、年度目標預估表、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ingBar、重要產品資料稿(暨簡報檔)等資料,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星聞公司。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工商秘密資料,以公司配發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任職在競爭對手宇匯公司任職之女友羅秀慈,使之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揆諸前開刑法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條至第319條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年刑法第2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而符合刑法第317條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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