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0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行為人,若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該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特別是那些具備經濟價值或商業敏感性的資訊,如製造秘密、專利技術、營運計畫、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避免因洩漏行為而對企業利益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秘密須滿足三項要件,即資訊的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指資訊並非為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少數人掌握;秘密意思則體現於資訊擁有者希望對資訊進行保密的主觀意願;而秘密利益性則意味該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以實務案例為例,某公司為管理工程承攬及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製作了一份「工程管制表」。該表內含大量涉及公司內部運作的資訊,若遭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的商業機會造成損害,因此屬於典型的工商秘密。該公司不僅通過內部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要求員工保密,還對相關文件採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例如將其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內的公文櫃中,避免外人輕易獲取。然而,案件中的行為人將這份「工程管制表」的內容私下洩漏給外部廠商,並特別叮囑對方不要外傳,顯示其明知洩漏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不良影響,仍故意為之。
刑法第317條所稱「無故」是判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無故洩漏是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未經資訊所有人同意或未基於法定義務而將資訊洩漏給無關第三方。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對資訊持有人的影響,並綜合考量比例原則。例如,上述案例中,行為人未經公司允許,將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給下包廠商,導致該廠商不再通過公司安排接洽特定工程,從而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商業機會。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典型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構成刑法第317條規範的犯罪類型。
在工商秘密保護的實務操作中,企業為確保資訊安全,常採取多種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實施訪問控制、加強內部審查及教育員工法律意識等。然而,僅有制度保障不足以完全防止洩密行為的發生,刑法的介入在於對故意洩漏行為進行嚴厲制裁,進一步鞏固企業內部對於秘密保護的重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犯罪時,還需審查資訊本身是否滿足秘密要件。若行為人洩漏的資訊未達到秘密標準,例如該資訊已被公眾廣泛知曉,則不應構成刑法第317條的適用範疇。
此外,刑法第317條的設立不僅在於保護企業的經濟利益,還有助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破壞商業秩序。當競爭對手通過非法途徑獲取他人商業機密並予以利用,將對守法經營的企業形成不公平優勢,損害市場整體利益。通過對洩漏行為的刑事處罰,法律能有效遏制此類不法行為的發生,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總而言之,刑法第317條對於業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護,其適用範圍覆蓋了工業與商業領域的關鍵資訊。無故洩漏這些資訊,不僅會給信息所有者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還可能破壞市場競爭秩序,因此需予以嚴厲制裁。同時,企業應主動完善內部管理與保密制度,確保重要資訊得到妥善保護,降低洩密風險。而司法機關在適用相關條文時,應根據具體案情審慎判斷洩密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保障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從而達到對工商秘密的有效保護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維護。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依原判決理由貳、一、(三)之說明,系爭「工程管制表」係□榮公司為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製作,其上所載之資訊,除可使□榮公司員工充分掌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該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榮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見第一審卷第156至159頁□榮公司負責人賴○○之證詞),顯見該工程管制表自屬□榮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且公司本人主觀上不欲將該資訊為公司員工以外之人知悉。復以上訴人簽名立具之□榮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9至21頁),已明確約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亦足認□榮公司已以保密協定方式要求員工保護公司內部機密。再佐以證人張○○、黃○○均陳稱系爭「工程管制表」係□榮公司不欲給外人知悉之資訊等語,及上訴人將該「工程管制表」資訊傳送予證人張○○時尚言明:「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暨本件「工程管制表」係置於□榮公司辦公室內之公文櫃上,而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亦非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可知縱有入內洽公的廠商或其他人員可以特意靠近而窺知該資訊之可能性存在,亦不能因□榮公司對於內部資訊保密措施不夠完善,即認該公司未利用相當環境確保系爭「工程管制表」之隱密性。準此,原審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予□榮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張○○,可能導致張○○不再經由□榮公司派工而自行接洽「工程管制表」上特定廠商而影響該公司商機,因而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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