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001419
刑法第316條規定: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6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的行為作出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涵蓋醫師、律師、心理師等具有專業職責的從業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的人員,若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專業服務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敏感資訊的情形下,防止這些資訊因不當洩漏而對當事人造成侵害。在現代社會中,病患、客戶或委託人擁有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他人揭露自己資訊的權利,這種權利被稱為資訊自決權,也是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第316條的核心目的正是透過規範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保障個人的資訊自決權,避免資訊濫用或外洩。
以醫師為例,病患在接受醫療服務時,往往會向醫師提供包括病史、生活習慣等私密資訊,這些資訊通常對病患具有高度隱私性。醫師的保密義務因此成為醫患關係的基石,其目的在於確保病患能在不擔心隱私外洩的情況下,充分揭露資訊以接受最適當的治療。同時,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不僅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也受到憲法的基本權保障。因此,刑法第316條的解釋應以保障病患資訊自決權為基礎,避免任何不合理的解釋導致該權利受損。在現代醫療環境中,由於醫療團隊的合作模式以及醫療機構常委由外部資訊公司處理病患資料,醫師的保密義務面臨新的挑戰。即便如此,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依然應受到全面保護,所有涉及病患資訊的處理均應事先獲得病患的明確同意,以避免病患隱私遭受侵犯。
刑法第316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是一個關鍵概念,指行為人若無正當法律理由,則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這裡的「無故」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等罪名中的「無故」含義相似,均指缺乏法律上正當事由的情況。若允許行為人以私人理由如訴訟舉證、維繫情感或保護權利為由,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秘密,則將直接衝擊憲法對隱私權的保障。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根據比例原則對個案進行價值衡量與審查。以醫師洩漏病患資訊為例,若未經病患同意或未基於法律授權,即使是出於保護病患的主觀善意,也難以構成正當理由。
在司法實務中,刑法第316條的適用需要仔細考量個案事實。例如,在某案件中,一名被告因個人感情糾紛,將前伴侶的私密照片提供給第三人,其辯稱行為是為舉證訴訟需要,但法院認定該行為已涉及隱私權核心範疇,超出必要性,構成刑法第316條所規範的不當洩漏秘密。法院指出,隱私權與其他權益之間的衡量應以比例原則為基準,被告的行為未能證明具有正當性,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難以免責。這樣的判決彰顯了刑法第316條的保護目的,特別是在私人領域中,任何涉及個人隱私的行為均應受到嚴格規範,確保隱私權不因個人主觀理由而被輕易侵害。
此外,刑法第316條的適用也涉及對專業人員的信任維繫。在醫療、法律或心理諮商等專業關係中,當事人對專業人員的信任基於保密義務的履行。如果保密義務被破壞,不僅會對個人權益造成損害,也會削弱公共對專業群體的信任,影響整體社會的運作。因此,刑法第316條的存在不僅保護個人隱私,還承擔了維繫專業倫理與公共信任的重要功能。
綜上,刑法第316條通過規範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有效地保障了資訊自決權與隱私權。在具體案件中,應嚴格按照比例原則進行個案判斷,避免濫用或曲解法律條文。這樣的法律設計不僅體現了刑法對隱私權的高度重視,也進一步加強了專業領域中的倫理規範,維護了社會對專業群體的信任與支持。
醫師
在現代的醫病關係中,醫師對於病患隱私的保護扮演了極重要的角色。而病患隱私的保障若要得到確保,就必須由病患自己決定在何時、何地、何種範圍內、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或公開涉及本身的資訊;換言之,病患對於這些資訊擁有所謂的「資訊自決權」。因此,刑法所規定的醫師保密義務規定,其規範目的就是在保障病患的資訊自決權。尤其,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不僅是刑法藉由規範醫師保密義務所欲保護的權利,其更是憲法所擔保的基本權之一。對於刑法第316條之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亦應以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作為解釋的基礎。凡是有違反此基礎的解釋結果,都不應採納。此外,在現代醫學的快速發展下,醫療團隊的組成以及醫療院所委由外部資訊公司處理病患資料的相關行為,都對醫師的保密義務帶來了新的挑戰。面對如此的醫學變革,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不應因此而被犧牲,仍應透過適當的方式來取得病患的同意,以確保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仍能得到保障。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的犯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4月5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3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3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一方之交友狀態,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訴人上開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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