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二條裁判彙編-侮辱誹謗死者罪001392

刑法第312條規定: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言論已經可以使人感到難堪,影響其社會地位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譽權益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此,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頁,率爾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指責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岳父,係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上開留言文字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而非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之侮辱行為,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況被告係以情緒性謾罵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已屬人身攻擊之言語,自非憲法所應保障之意見陳述。又上開謾罵性文字,客觀上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達貶損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貼文回覆,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以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置辯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以電腦輸入文字時,將「像惡婦罵街」,錯誤繕打為「向牠的岳父同類」,並無侮辱告訴人及其岳父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輸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這段文字時,是用手寫輸入法,(後改稱)不確定,伊年紀大了,忘記了,伊現在無法解釋等語,被告既以手寫輸入法,當無誤繕之理;又被告於本院翻稱係以電腦輸入云云,然「像惡婦罵街」與「向牠的岳父同類」,在字數、字型上均有不同,若被告不慎誤繕,客觀上當可輕易發現,並重新編輯更正,而不致如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丁守中及其已歿之岳父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2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旨在保護亡者名譽與尊嚴,同時維護其家屬及親屬的情感利益,進而保障社會道德秩序。侮辱與誹謗罪的本質有所不同,侮辱指行為人以謾罵、嘲弄等方式表現出對他人的蔑視或不尊重,客觀上足以損害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而誹謗則涉及具體事實的摘發或宣傳,若該事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則構成誹謗罪。因此,公然侮辱的成立不需涉及具體事實之真偽,而誹謗行為則需要判斷所述事實的真實性。


根據刑法第309條及相關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無真實性抗辯之可能,亦即行為人無法以所述內容真實為由主張免責。相較之下,刑法第310條第3項針對誹謗行為設有真實性抗辯的可能性,但此抗辯適用於具體事實指摘的情形,不包括抽象謾罵或嘲弄之行為。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需衡量行為人是否超出合理的言論自由範疇,尤其對於已故人士的言論,更應考量該行為對亡者家屬的心理影響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11條規定了四款阻卻誹謗罪違法性的條件,包括善意發表言論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以及對於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記事的適當載述。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誹謗罪的阻卻違法性,並不涵蓋侮辱罪的行為。侮辱行為屬於抽象性詆毀或蔑視,與誹謗罪中針對具體事實的指摘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不能引用刑法第311條作為阻卻侮辱罪違法性的依據。


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在網頁中以侮辱性字詞如「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對告訴人及其已故岳父進行攻擊,該言論屬於情緒性謾罵,顯然超出合理評論範疇,其目的在於貶損對方的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屬於適當評論,無法援引刑法第311條第三款阻卻違法性。被告雖辯稱上述文字為誤繕,但經法院調查,其主張自相矛盾,且在字詞編輯上顯然可察覺差異,故法院認定其有主觀犯意,拒絕採信其辯解。


言論自由作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與名譽權之間可能產生衝突。名譽權屬於廣義的人性尊嚴,反映個人因人格特質所累積的社會評價,亦是個人賴以生存的無形基礎。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通過利益衡量理論予以調和,確保雙方權利均獲適當保障。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設立正是基於此精神,藉由法律框架調整個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界限。


侮辱與誹謗死者罪的相關規範,強調了社會對亡者尊嚴的重視,同時傳遞出對家庭倫理與社會價值的肯定。法律設置相應的刑責,不僅是對行為人進行必要約束,也具有教育與引導社會風氣的作用。對於亡者的言論應秉持應有的尊重,避免以侮辱性語言對其進行攻擊,尤其是在公開場合或不特定多數人可見的情況下。整體而言,刑法第312條的存在不僅維護了亡者及其家屬的名譽,更體現了法律對於倫理與尊嚴的深層保障,對於社會和諧與人性尊嚴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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