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行為,而於第二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手上以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房成利,以九萬元價賣、交付予巫炎星使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居於類似經紀人之平行關係,而非奴隸之上下關係,所為尚不能評價為買賣人口,自無足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96-1條針對買賣、質押人口的行為進行嚴厲處罰,其規範包括基本犯罪構成及加重處罰情節,並明確指出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人口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實施犯罪,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規定充分反映對於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重視,並旨在遏制涉及人口買賣與性剝削的非法行為。從法律性質上分析,買賣、質押人口罪屬於必要共犯中的對立犯,其成立需具備買方與賣方或出質與受質雙方,雙方行為均構成犯罪並同受刑事處罰。所謂的買賣人口,是指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物品進行交易,並通過合致的意思表示完成價金交換,將被害人置於買方的實力支配之下。例如,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的犯罪意圖,與他人協商並就價金達成一致,即已著手實施犯罪。
刑法第296-1條的第二項進一步針對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買賣人口設置加重處罰。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人身自由,更加深對人格尊嚴的貶抑。作為一種特殊犯罪類型,其法益保護範圍涵蓋被害人的自由與尊嚴。例如,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中,上訴人將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的女子賣給第三人,並意圖使其從事性交行為,法院據此認定其行為符合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辯稱其角色類似經紀人而非奴隸關係,但法院認為,只要行為貶抑被害人為交易客體,即已構成犯罪,無須證明實際限制人身自由。
刑法第296-1條的立法精神與第296條的使人為奴隸罪有密切關聯,二者均以防止對人身自由的剝奪與對人格的物化為核心。然而,兩罪的構成要件有所差異,使人為奴隸罪著重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奴隸或準奴隸的狀態,其侵害人身自由的程度更為嚴重。而買賣人口罪則不以實際剝奪人身自由為前提,僅需行為人完成買賣交易並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的地位,即構成犯罪。這種區分體現了法律在應對不同程度自由侵害行為時的精確性。
此外,該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範了其他相關犯罪行為,包括以暴力或脅迫等方式實施犯罪的加重處罰,媒介、藏匿被害人的行為,以及公務員包庇犯罪的責任。這些規定旨在全面打擊與人口買賣相關的各類行為,特別是涉及性剝削的犯罪。未遂犯亦被納入處罰範圍,進一步強化對犯罪行為的遏制。
綜合而言,刑法第296-1條的規定反映了法律對人口買賣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其核心在於保護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杜絕人口商品化的現象。通過對犯罪構成要件的精確界定,法律在打擊人口買賣的同時,也確保了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從實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注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有效區分合法仲介行為與非法買賣行為。在此基礎上,刑法第296-1條不僅為人口買賣相關犯罪的懲治提供了法律依據,也對保護弱勢群體的基本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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