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3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已敘明雖蔣○○僅有傷害之故意,然酒醉之詹○○因蔣○○大力推拉,倒落於水泥斜坡地面,客觀上可能遭受重大撞擊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蔣○○對於自身行為與詹○○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且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於其他共犯叢毆被害人時,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既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中的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其成立條件在於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依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行為人需具備客觀的「能預見」與主觀的「不預見」這兩個條件方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所謂「能預見」是指從客觀情況來看,行為人應該能夠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導致加重結果;而「不預見」則是行為人基於主觀上的疏忽或未注意,未曾認識到該結果的發生。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該行為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的間接故意,已超出加重結果犯的範疇。


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指出,蔣○○對酒醉的詹○○進行大力推拉,導致詹○○倒落在水泥斜坡上並最終死亡。雖然蔣○○僅有傷害的故意,但在客觀上,詹○○因劇烈撞擊而可能死亡的危險是可以預見的。此外,蔣○○在主觀上亦有注意的義務,然而其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詹○○死亡,因而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該判決特別強調,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客觀上應具有相當性與必然性,若結果的發生是偶然事件,則難以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規範。相對而言,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且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間接故意範疇,需另以故意犯罪處理。


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人於死罪與致重傷罪均屬於加重結果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人的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法律規範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發的結果負責,因此對於傷害行為是否具有足以引發死亡或重傷的客觀危險性,需根據自然科學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若此危險已達相當程度且與外在條件結合具有必然性,則行為人應負加重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進一步討論了共同正犯在加重結果犯中的責任分配。該案中,共同正犯之一人因叢毆被害人引起死亡結果,法院認為,其他參與傷害行為的共同正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結果的發生,即使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該結果的發生無明確的犯意聯絡,也應基於客觀預見可能性對結果負責。該案指出,共同正犯的刑責不僅取決於行為本身,還涉及對加重結果發生的可預見性。若參與者對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則應對該結果負共同責任。


此外,在區分傷害致人於死罪與故意殺人罪時,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關鍵判斷因素。法院在判決中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有明知或預見死亡結果的可能性並執意實施。這種故意的判斷不僅依賴客觀環境的觀察,也需從行為人的施力方式、施力部位及施力結果等具體情形進行綜合評估。例如,針對致命部位使用兇器進行攻擊,若伴隨大力施加可能致命的行為,則容易被認定為具有故意殺人的意圖;若行為針對非致命部位,且力度相對輕微,則可能僅成立傷害罪。因此,在適用刑法第277條時,司法實務需要嚴格區分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過失,確保法律適用的精確性與公正性。


綜上,刑法第277條在司法適用中涉及對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全面分析,尤其是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在確定罪名時具有關鍵作用。在判斷傷害行為是否導致加重結果時,需從行為的危險性、加害人能否預見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出發,綜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透過深入分析行為人的心理狀態與客觀事實,才能確保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進行準確判定,進而實現法律對生命與健康法益的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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