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81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在主觀的構成要件上,得否以殺人罪論處?有無殺人之故意,至為重要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治。」等可兹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
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或有容忍、聽任其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故意犯,是行為人除對於傷害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外,並須具有決意實現或其傷害結果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方具備該主觀構成要件。…上訴人似係為阻止告訴人刪除該在職期間儲存之電腦資料,始出手將告訴人拉(推)開,並即搬走電腦(無足認已具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關於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可非難性,未據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強制罪嫌),俾保全相關資料,並未續予施加攻擊。則自上訴人行為之目的(防免告訴人刪除電腦資料)、手段(出手拉或推開即止)與力道程度各情以觀,何以仍認上訴人係明知而決意實現該傷害結果,或有即令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事關故意罪責有無、抑或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情節輕重等判斷,原判決未根據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探究明白,說明理由,甚或進一步釐清是否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範疇?即謂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逕論處前述故意傷害罪責,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對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因傷害行為導致他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此條文的適用,尤其是區分傷害罪與殺人罪的界線,長久以來都是司法實務中的重要議題。
在主觀構成要件的判斷上,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是區分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關鍵。最高法院在多項判例中均指出,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意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明確指出:「不能僅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例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中,行為人持刀對被害人身體多處刺傷,傷勢嚴重且深及腹腔內部,導致大量出血。法院認為,雖然不能僅以使用兇器或造成傷痕的數量作為殺人故意的絕對標準,但從行為人持刀下手的力道與傷勢的嚴重程度來看,其具有殺人決心,難以否認其殺人故意。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故意時,需綜合行為方式、使用的兇器、施力的程度等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針對故意犯,行為人須對其行為及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並有實現該結果的決意,或至少對該結果的發生持容忍態度,始符合故意犯的主觀構成要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故意犯,因此行為人需具備對傷害行為的認識,並有實現傷害結果或對結果發生不違本意的心態。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似乎因阻止被害人刪除電腦資料而推開對方,但行為目的僅在保全資料,且未繼續施加攻擊。因此,法院質疑原判決未充分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故意,或是否僅屬過失範疇。這種對故意與過失的界線模糊,顯示司法實務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更為謹慎地探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此外,殺人未遂與傷害罪的區別亦須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指出,若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意圖,並著手實行刺殺,但未導致死亡結果,則成立殺人未遂罪;若僅對他人造成身體或健康的傷害,則成立傷害罪。雖然兩者均會造成傷害結果,但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不同,是兩罪的重要區分點。
總結而言,刑法第277條所涉及的普通傷害罪在司法實務中需特別關注主觀犯意的認定。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傷害故意,抑或僅屬過失,是區分罪名的關鍵。實務上,應綜合行為方式、使用工具、施力程度及結果等客觀事實,並深入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確保判決合乎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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