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9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因此具有可罰性。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知被告龍○麟於A女已無呼吸後,仍有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以期挽救A女之性命,應認被告龍○麟於前揭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A女之故意。又本案被告龍○麟與A女間並無深仇怨隙,復為A女之父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龍○麟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即預有殺害A女之直接故意或縱致A女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酌案發當日被告龍○麟係因與被告陳○蘭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接續出手將A女高舉後重摔於大床上等傷害舉動,堪認被告龍○麟係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一時情緒失控,乃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並未預見A女遭被告龍○麟接連高舉摔於大床上恐將導致A女死亡;且自被告龍○麟尚有共同與被告陳○蘭為A女施作人工呼吸乙情,應認A女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龍○麟所願。惟被告龍○麟主觀上既明知A女甫為未滿6月之嬰兒,腦部發育未完全,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其對於自己對A女頭部施以不當外力之行為,使A女頭部反覆重摔於大床上而遭撞擊,可能造成A女顱內出血乙情,顯可預見,其竟猶為上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預見A女顱內出血之傷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具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查腦部是由稱為神經元的神經細胞所組成的神經系統控制中心,是人體中最複雜的器官,構成中樞神經系統,亦是人體感情、思考、生命得以維持的中樞。頭部屬人體極為脆弱而重要之要害部位,自不得任意施予重擊,何況A女於案發時僅為5個多月大之稚齡,腦部發育仍未穩固,當頭部反覆遭用力撞擊時,腦部組織容易因受到不當外力,足以造成顱內出血之嚴重損傷,甚至可能造成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告龍○麟對於自身行為與A女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而其為A女之生父,主觀上有注意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可肯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其成立需滿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需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但主觀上未預見。此所謂能預見是從客觀情境出發,無需考量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並容忍該結果發生,則屬故意犯罪,應另依故意犯罪處罰。
在傷害致人於死罪的適用中,行為人所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須對被害人造成具體危害,且該危害進一步導致死亡結果。即使行為人並未有致死的故意,但其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引發加重結果的危險性,且未能有效防止該結果發生,仍應負法律責任。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情緒失控將僅5個多月大的嬰兒多次摔於大床上,導致顱內出血最終死亡。法院認為,頭部作為人體極為脆弱且重要的部位,應避免施加重擊,而被告明知嬰兒腦部尚未發育完全,仍為上述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後果。儘管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殺害嬰兒之意圖,但其對傷害行為所可能引發的死亡結果有注意義務,且該結果與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
此外,傷害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需滿足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害人死亡是因其他獨立且無關的原因導致,則行為人不應負責。相當因果關係要求行為與結果間存在條件關係,即若無該行為,結果將不會發生;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自然科學法則,該行為通常足以導致該結果。例如,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導致被害人身體脆弱部位受損並引發併發症死亡,則行為與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被害人因其他獨立事件死亡且與行為人行為無重大關聯,則行為人不構成加重結果犯。
在該類案件中,法院需以客觀標準審視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是否到位。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是否可預見,須基於行為當時的客觀環境條件予以判斷。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作為嬰兒的父親,對嬰兒的身體健康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對於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本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未盡義務避免危險,構成過失。此外,法院強調,對於嬰兒等特殊保護對象,行為人應具有更高的預見能力與防範義務,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時,責任更難免除。
總體而言,刑法第277條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的客觀預見可能性與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司法實務中,法院需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客觀環境條件及行為與結果間的邏輯聯繫,以確保裁判公平性與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同時,此類案件的審理強調了法益保障的重要性,尤其是對於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責任,進一步體現了刑法對人身安全與生命權益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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