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8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併發症通常係指疾病發展過程中之續發性反應所造成的結果,臨床上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等可稽。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人於死屬於加重結果犯,其成立需符合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該結果的發生具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未預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指出,加重結果犯的要件在於行為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結果,但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容忍結果的發生,則應構成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導致結果並希望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明確指出,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別在於主觀預見的有無。若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但仍執意為之或縱容共犯為之,則屬間接故意範疇,而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亦重申此觀點,認為行為人若主觀上具有預見並容忍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即應以故意犯罪處斷。


在區分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時,行為人的犯意是關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認為,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在下手時是否預見死亡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需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情境、下手的輕重及加害部位,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寡僅為輔助判斷因素,不能作為絕對標準。同時,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或無宿怨,也不能僅因情境突發便推論其無殺人故意,需具體檢視其行為模式與後果。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指出,傷害行為與結果之間須具備條件關係與相當性。若被害人死亡係因傷害行為與其他外部因素結合而發生,且行為已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並實現該風險,則行為人應對結果負責。然而,若死亡結果係由獨立且偶然的原因引起,且與行為無重大因果關聯,則行為人不需負責。同時,該判例指出,臨床上所謂併發症可分為疾病併發症與治療併發症,若傷害行為足以引發此類併發症並導致死亡,行為人仍應承擔相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亦強調,加重結果犯中,若行為人對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死亡已有合理預見,但未盡注意義務,則應對結果負責。例如,行為人踢踹被害人小腹,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但該行為已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的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


綜上,刑法第277條關於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的適用,需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預見能力及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司法實務中透過具體案情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法不容許的心理狀態及行為危險性,進一步明確刑事責任範圍,對於保護法益與確保刑罰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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