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6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以及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於理由欄貳二(三)之(2)就曹○○、陳○○、李○○、施○○辯稱其等所為傷害行為,於張○○砍殺被害人時,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以前述被害人所受大範圍皮下挫傷部分,在未獲適當積極治療之情形下,將可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代謝性休克死亡,同為被害人致命傷勢,足認邱○○等6人如事實欄二(五)之傷害行為,已致生被害人死亡風險,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其後張○○持刀揮砍被害人及張○○、陳○○將被害人拋丟至偏僻山谷之行為,均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僅為促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未中斷邱○○等6人前述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說明其等此部分辯解尚二、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2017年10月26日)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收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從而,沒收既未受下級審法院判決,即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判中俱未聲請法院沒收,原判決針對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未依職權沒收,並無不合。況檢察官如認該部分有沒收必要,亦應追加聲請,乃竟於審判中不作為,自不得就未受原審判決之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重傷罪與傷害致死罪皆屬於結果犯,其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該行為若無法產生該結果,或該結果的發生並非行為的正常後果,則不構成此類加重結果犯。針對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法院需以「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的條件關係為基礎,並結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行為是否具備實現危害結果的相當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中指出,重傷害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原具備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若行為人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行事,雖造成重傷結果,亦僅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案例中,上訴人於偶然情況下擊中被害人左眼,導致失明,法院認定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重傷的犯意,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
至於傷害致死罪,則需進一步考量行為人是否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並實現該風險,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行為人之行為如已對被害人生命造成顯著威脅,且該威脅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常態關聯性,則即使第三人行為介入,只要未完全取代或中斷原行為的因果關係,行為人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即闡明此原則,指出若第三人行為未創造並單獨實現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則最初行為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仍未被中斷。原判決案例中,數名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未及時治療而出現橫紋肌溶解症並最終死亡。雖然之後有其他行為人將被害人拋至山谷,但法院認為該行為僅為促成死亡的部分原因,無法中斷最初行為與結果間的常態性關聯,因此行為人須負既遂責任。
在檢討傷害致死或重傷案件中,法院亦須注意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間的客觀可歸責性。若行為人故意傷害被害人且結果發生屬其行為之正常延續,則應以結果犯處罰。相對地,若行為人主觀上僅預見輕微後果,但實際上導致重傷或死亡,則需視情況判斷是否構成過失犯罪。最高法院判例中常以行為危險性是否達到相當程度,以及外在條件是否構成結合之必然性來判斷行為人責任範圍,並強調行為人對危險的預見能力。
此外,對於刑法修正後新增的沒收規範,最高法院判決亦指出,沒收現已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是附屬刑罰,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或審判中應明確聲請沒收,否則法院即使未依職權沒收,亦不構成違法。若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不得就該部分提出上訴,這進一步說明了刑事訴訟中程序與實體規範的重要性。
綜上,刑法第277條關於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製造並實現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司法實務中強調以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責任,並結合具體案情及法益保障之原則,確保裁判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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