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5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併發症通常係指疾病發展過程中之續發性反應所造成的結果,臨床上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中的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屬於加重結果犯,須具備傷害行為與死亡或重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以行為人客觀上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後因其他獨立且與傷害行為無關的原因導致死亡結果,則行為人不負加重結果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指出,加重結果犯成立的關鍵在於傷害行為是否足以引發死亡結果,若死亡係由其他偶然因素介入而非傷害行為所致,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基於普通傷害罪之基礎而成立的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此罪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而不預見為構成要件。所謂「能預見」,應從客觀情形進行判斷,而非僅考量行為人的主觀預見能力。倘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並希望或放任死亡結果發生,則不再屬於傷害致人於死罪的範疇,而應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認定為殺人罪中的間接故意。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若傷害行為造成的危險在具體個案中,基於自然科學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到相當程度,且與外在條件具有必然性結合,足以客觀上引發死亡結果,則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


在重傷害案件中,若行為人並無使被害人重傷的故意,但因普通傷害行為導致重傷結果,則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指出,上訴人持棍偷襲被害人劉江海時,並無使其重傷的犯意。案件中,被害人因聽到喊叫回頭時被棍擊中左眼,導致左眼失明。此事屬偶然事件,難以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意圖。因此,該案被認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而非重傷害罪。


此外,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還須考量併發症的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中指出,併發症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若傷害行為造成的危險在具體情形下足以引發併發症進而導致死亡或重傷,則行為人應對結果負責。然而,若併發症的發生純屬偶然且與傷害行為無直接關聯,則不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的適用,強調行為人應具備對傷害行為可能引發後果的合理預見能力。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時,綜合考量行為的危險性、結果的可預見性以及外在條件的結合性,以確保刑罰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一司法實務的發展,不僅保障了被害人的權益,也對行為人提出了更高的注意義務要求,以實現刑法保護生命與健康法益的宗旨。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