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4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持質地堅硬塑膠水管,朝近在咫尺之吳○○臉部揮擊,極易傷及眼部,且眼球為人體脆弱之器官,如遭堅硬物品撞擊,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而導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上訴意旨仍謂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而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果若無訛,則被告似已知悉被害人遭鐵鎚敲擊受傷流血,且冒險爬上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其仍執意駕車離開,是否有加足馬力之情形?此情形是否造成被害人跌落在地之重要因素?其駕車離開之目的何在(例如擺脫被害人)?被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無疑竇。此攸關被告是否以駕車加速離開之方式擺脫在車上之被害人,其有無傷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而使被害人跌落受傷進而傷重死亡,而得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斷,應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犯此罪而致人於死,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款中的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屬於「加重結果犯」,依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若行為人無法預見其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該加重處罰規定。所謂能否預見,是從客觀情形出發,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預見能力。因此,行為人若主觀上預見結果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即構成故意犯罪;反之,若傷害行為通常無法引發死亡或重傷結果,或行為人客觀上無法預見該結果,則不適用加重刑責。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加重結果責任時,採取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發生前後的所有外在條件,包括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被害人行為與身體狀況、當時環境以及其他因素,以綜合判斷是否具備課以加重刑責的必要性。
例如,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中,上訴人使用堅硬塑膠水管揮擊被害人面部,極易傷及眼部,而眼球作為人體脆弱器官,遭此類撞擊可能導致視覺功能完全喪失或重度減損。法院認為,這種情形在客觀上屬於一般人能預見的範圍,足以構成加重結果犯。雖然上訴人辯稱客觀上無法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但法院認為這不符事實。法官進一步指出,若傷害行為的危險程度已達到特定程度,並與外在條件結合,客觀上足以導致加重結果,其發生並非偶然事故,則有必要對行為人課以加重刑責,以落實保護人身體與生命的法益。
此外,加重結果犯不僅要求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還需具備一定的注意義務違反。例如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決中,被告持鐵鎚攻擊被害人,後又駕車加速離開,導致被害人從車斗上跌落地面,最終傷重死亡。法院認為此案需進一步調查以釐清被告的具體意圖,包括其是否以加速駕車擺脫被害人為目的,以及該行為是否直接造成被害人跌落死亡的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強調,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從行為人是否具有傷害被害人的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以及行為本身對加重結果的影響進行全面評估。
在判定加重結果犯時,法院通常依據自然科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檢視行為的危險程度及其與外在條件的結合性。當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的危險已達相當程度,且有法律上課以加重刑責的必要性時,即使結果非行為人主觀上希望發生,仍須對其負責。這種客觀性判斷方式有助於避免行為人以主觀預見不足為由推卸責任,也能更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與社會法益。
整體而言,刑法第277條在保障個人身體健康與生命法益的同時,也對行為人課以合理的注意義務。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的適用範圍,需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量行為危險性、客觀條件及一般人能否預見的可能性。判例中對於行為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凸顯出法益保護與行為責任間的平衡。這不僅在司法實務中對具體案件提供裁量基準,也對預防類似犯罪行為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