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3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殺人故意之判斷

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


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實難判斷,爰有輔以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必要。

「以上訴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於近距離朝趙○○之下腹部要害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狀,原判決敘明所憑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倘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儘可朝趙○○、趙□□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開槍射擊云云,以頭部、胸部及下腹部,俱屬人體重要臟器集中之部位,自難因上訴人未朝頭部、胸部開槍射擊,即逕認上訴人未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業已說明論斷之理由),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因共同犯傷害罪,…僅有報復、打人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死、重傷害林○○、郭○○之動機及故意;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晚,均與許○○、廖○○等多人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對共同傷害郭○○、林○○之行為負責;對被告等九人,應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認甲○○等九人之行為與郭○○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自無由就郭○○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1條明確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而預備犯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作為普通殺人罪的法律依據,規範了殺人行為的構成要件與處罰標準。在法律適用中,殺人罪的成立需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大要素。主觀要件指行為人須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而客觀要件則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並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刑法第13條進一步將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的發生可能性,且該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任。這些主觀要素是判斷殺人罪成立的核心基礎,而死亡結果的發生及其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是客觀要件的重點,唯有兩者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殺人罪。


殺人罪與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主觀犯意,即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故意。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應綜合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雙方是否存在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加害行為的具體情形,例如下手之輕重、加害部位、兇器種類及被害人傷痕之多寡等。這些因素能夠輔助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然而並非絕對標準。例如,即使行為人未攻擊被害人頭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但若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仍可能認定其具有殺人故意。因此,犯意的判斷需結合全案事證,特別是在主觀因素難以輕易察覺的情形下,應深入分析加害人行為的外在客觀表現。


在最高法院的多起判決中,殺人罪與傷害罪的適用差異獲得詳細論述。例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人持改造手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下腹部開槍射擊,儘管未攻擊頭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但下腹部屬於人體重要器官集中的部位,原判決認定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並無不合。同時,該判決強調,認定殺人故意需依據行為人持用兇器的殺傷力、加害部位及行為情境等綜合因素,不能僅以兇器種類或攻擊部位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反之,在另一案件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行為人對被害人僅具有傷害之犯意,未達殺人之故意,因此改以傷害罪論處。同時,該判決指出,傷害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需滿足行為人對傷害結果具有可預見性,且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若死亡結果的發生超出行為人可預見的範疇,則不應追究其加重結果之責任。


殺人罪的成立需嚴格審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並結合案發當時的具體情境作出判斷。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的意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供述、雙方是否存在宿怨、行兇動機及案發當時的客觀情況,包括所受刺激、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兇器種類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等。最高法院多次強調,行為人的內心主觀犯意難以輕易察覺,因此需依據外在客觀事證進行綜合評析,而不能僅憑單一事實作出結論。刑法第271條對於殺人罪的規範不僅是對生命權的保護,更是對刑事司法公平性與合理性的體現。在實際適用中,司法機關應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結合全案事證,細緻區分殺人罪與其他類似犯罪,以確保刑罰適用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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