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用事業罪000974

刑法第188條規定: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必其妨害之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始足當之。倘僅妨害特定少數人,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又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內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等情,係認妨害行為危害特定多數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者,亦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其構成要件為妨害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的利益,方能成立該罪。若僅對特定少數人造成妨害,則不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而應依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另行論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未能正確適用法律,指出其於妨害行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利益方面認定不足。該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用事業的犯行,然而對於其妨害行為是否達到妨害多數公眾利益的程度,未有清楚的說明。


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的適用範圍包含對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使用的水、電氣、煤氣事業之妨害。此處所稱妨害,係指以不當方法侵害或妨礙上述公用事業的正常運作狀態。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能夠正常使用這些公用事業,以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因此該罪條文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從該立法目的推論,妨害行為必須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造成使用上的危害,才能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若妨害行為僅影響少數特定人,則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此類情形下,若妨害行為已符合其他犯罪條文的要件,例如妨害秩序罪或毀損罪,則應依其他罪名論處,否則難以成立妨害公用事業罪。


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妨害公用事業罪,但未能清楚說明其行為對公眾使用公用事業是否造成實質危害,僅泛稱其行為妨害了公用事業之正常運作,而未進一步釐清妨害的影響範圍與程度。最高法院重申,妨害公用事業罪之適用須符合立法目的,行為必須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的使用權益構成危害,若僅涉及特定少數人則無法構成該罪。


此外,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旨在防範對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對於妨害行為的認定標準要求較高。具體而言,所謂「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的使用利益,應包括該行為是否造成公用事業的全面性中斷、是否干擾了大量公眾的日常生活,或是否對公共秩序構成重大威脅等。如果妨害行為僅在局部範圍內發生,且影響僅限於個別少數人,則應排除該罪適用範圍。


總結而言,妨害公用事業罪的適用核心在於行為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的利益。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此標準,僅以行為本身即認定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顯然有違法律規定。最高法院重申,該罪應以行為實際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為判斷依據,並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嚴格審查行為是否符合妨害公用事業罪之構成要件,以確保法益保護的正確性與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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