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煽惑軍人背叛罪000818
刑法第155條規定: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煽惑,必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謂上訴人對於空軍士兵馮章銀單獨加以煽惑,似與該條情形不甚相符。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規範的煽惑行為,必須具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行煽動的公然性質,方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煽惑行為若僅針對特定對象,則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的範疇。本件原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對空軍士兵馮章銀單獨進行煽惑,但從法律條文與立法意旨來看,這樣的行為似乎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範有所出入。
所謂煽惑,應該是指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言論或行動,意圖引起他人情緒波動或行為改變,並對公共秩序產生潛在威脅,這種情況下法律才會介入加以規範。例如,在公眾場合或透過公開媒體進行某些言論,旨在引發集體的騷動或不安,這才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指的煽惑行為。然而,本案中的煽惑行為顯然僅針對一位特定的士兵進行,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更缺乏公然的特質。因此,將本案行為認定為煽惑,恐怕難以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法律意旨相契合。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例所提及的情況,正好提醒司法實務在適用法律時,應審慎區分煽惑行為的主體範圍與行為特質,避免擴大解釋該條文而使法律適用脫離原本的立法目的。同時,該判例也對具體案件的事實認定提出了不同的解讀,指出原判決將單一對象的行為視為煽惑的理解,可能與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有所不符,從而為後續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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