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

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於民國94年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因第19條第2項或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應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必要時可於刑罰執行前為之。此修正條文改變了原本「得」宣告監護處分的裁量性,強化為「應」義務性地宣付監護處分,法院不再有裁量權。立法理由指出,此規定旨在增強對具有潛在危害之行為人的管控,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據此,只要案件中具備「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法院即須依據條文要求,宣告並執行監護處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規定,由修正前:「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項規定再於111年2月18日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且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換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告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於111年2月18日再次修正。該條文從原本「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應義務宣告監護處分」。111年修正後進一步明確,除入相當處所外,也可採用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保安處分的目標在於消弭犯罪行為人的危險性,確保公共安全。為實現此目標,條文參考德國刑法,增設「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並將「得」改為「應」,採義務宣告制度,取消法院的裁量權。據此規定,只要符合條文要件,法院即須宣告監護處分,確保社會防衛的效果。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於總則第12章專設保安處分專章,針對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適當的矯正、教育、診療等處分。保安處分的設計旨在補充刑罰的不足,透過對行為人的身體或自由施加拘束,達成教化、治療、防止再犯之目的,以確保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此規定以「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核心要件,重在社會防衛需求,並透過隔離、教育、治療等方式降低行為人再犯風險,期望其重返社會。


再犯性並不限於相同罪行,而是著眼於對社會可能構成之未來危害。法院應審慎評估行為人之精神狀況與再犯風險,包括精神障礙是否導致危險行為、治療可行性、有無病識感、是否願意治療及服藥等因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此種裁判應兼顧行為人權益與社會安全,方符合法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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