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六條裁判彙編-感化教育處分000698

刑法第86條規定: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抗告人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1069017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乃以:抗告人僅以基隆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業已免除刑前監護處分繼續執行,漫言犯罪矯治目的已達,為其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刑罰執行之唯一理由,然關於其醫療監護成果如何?有否執行刑罰必要?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為具體說明。且檢察官係依「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等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述刑前監護處分,併陳明「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等聲請目的,非謂抗告人病情痊癒、獲控制或無執行刑罰必要。抗告人徒執基隆地院已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任意主張前述有期徒刑2年刑罰亦無執行必要,據以聲明異議,指陳檢察官拒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罰執行之處分為不當,殊無可取,而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執行保安處分後,若法院認為刑罰無執行必要,可免除刑罰執行。檢察官是否聲請免刑,屬執行指揮職權範疇,法院可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妥當。本案抗告人王○○曾受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刑前監護處分並執行,檢察官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未表示病情痊癒或無執行刑罰必要。抗告人據此主張刑罰無執行必要,聲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免刑,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其監護成果及矯治效果。法院認為檢察官以刑罰執行有助矯治,拒絕聲請免刑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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