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行刑權時效之停止000697
刑法第85條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說明:
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惟仍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足資參酌。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劫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其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五年,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下令通緝,致不能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間四分之一,合計十八年九月後,其行刑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始完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若因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則應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2項明定,停止原因若達行刑權時效四分之一期間,則視為停止原因消滅。另依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執行中受刑人如經依法通緝且無法執行,行刑權時效亦停止進行,惟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亦指出需審慎適用相關規定。
本案中,抗告人甲○○因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裁判於民國74年9月7日確定,經減刑後改為有期徒刑9年4月,行刑權時效原為15年。但因抗告人逃匿且被檢察官下令通緝,依法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應停止進行。該期間停止原因持續超過原時效的四分之一(即3年9月),應併入計算。合計後,行刑權時效於93年6月7日完成。本案裁定認定行刑權時效計算無誤,駁回抗告,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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