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4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此判決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為「執行完畢」、「赦免」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非立法之疏漏,且立法者不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同款緩刑要件之列,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尤其是在受刑人逃匿而逃過行刑權執行時效這種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形時,更不能類推適用緩刑之規定,不得使其在後罪反得受緩刑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宣告要件,包括「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形,但不包含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形。本判決認為,行刑權時效完成僅使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但並不影響刑罰宣告之效力,亦不能視為刑罰已經執行。此規範乃立法者基於刑罰執行與社會秩序維護的政策考量,非立法疏漏。


此外,立法者不將行刑權時效完成情形納入緩刑適用範圍,旨在防止受刑人藉由逃匿規避刑罰執行,進而享有緩刑之利益。此作法符合立法目的,且與緩刑促進自新之原則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因此,對於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情形,不得以類推適用緩刑條件,使行為人在後罪中享有緩刑利益。


按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既經上開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扣除已羈押之日數而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但未明定折抵的優先順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的執行順序,罰金以外的刑應先執行重刑,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並無特別規範。因此,檢察官可依職權斟酌情況裁量如何折抵。


此外,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的時效會因刑罰執行而停止。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的各罪刑,如在行刑權時效期間內簽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接續執行,即視為已行使行刑權,不再發生時效消滅的問題。


本案中,抗告人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扣除羈押日數並指揮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其刑期執行指揮合法有據,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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