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行刑權之時效期間000693

刑法第84條規定: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說明:

行刑權係國家因被告受確定之科刑裁判而取得執行刑罰之權力,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於裁判確定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得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時效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既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院不能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增加或擴張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大對受刑人不利之行刑權適用範圍。又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同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固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刑罰之執行如已遭撤銷,即回復至未執行之狀態,仍應自科刑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至於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以後,在進行中,則僅能因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刑之執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在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及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而停止其進行。已經進行之時效期間,則應與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受刑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致檢察官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刑罰已經執行完畢,迄嗣後發現始撤銷已經執行之指揮命令,其自執行完畢以迄撤銷執行命令所進行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自非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應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第435條第2項、第465條、第46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6條),亦不合於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應不能認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方式予以填補後扣除,而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受刑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均為7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算,原已於101年9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嗣後於110年5月間因發現受刑人於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及時數,而有與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公函一,撤銷本件社會勞動之執行。再於同年6月9日以系爭公函二,認定受刑人實際僅履行社會勞動10小時等情。惟無論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係自始未執行,抑或是僅執行1日或2日,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檢察官所為系爭公函一、二所針對本件受刑人前揭3罪之宣告刑,既已逾行刑權7年時效,自不得再予執行。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均予撤銷等旨(見原裁定第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


行刑權係指國家對於確定判決之刑罰行使執行之權力,若經過一定期間未執行即歸於消滅,無權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刑法第84條第1項明定行刑權因一定期間未執行而消滅,第85條則規定行刑權時效因執行或合法原因停止進行,已進行之期間應與停止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在行刑權時效期間內,若刑罰執行遭撤銷,時效回復起算。惟刑法第85條所列之停止原因須明定於法律,法院不得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式擴大不利於受刑人之適用。本案中,受刑人因社會勞動日誌不實填寫,檢察官於110年撤銷原執行命令,然該刑罰自100年確定後,已逾行刑權7年時效,無法再執行,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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