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二條裁判彙編-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000689

刑法第82條規定: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說明:

根據刑法第82條的規定:「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這條規定的意思是,即使在量刑時因為特定情況而需要加重或減輕刑度,但在計算追訴權的時效期間時,依然以原來罪名所規定的刑度來作為基礎。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在處理時效問題時,不會因加重或減輕刑度而導致追訴權時效期間的不一致,有助於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和穩定性。


涉及的是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該罪的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三年。即使在該案件中依據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將刑度加重二分之一,根據刑法第82條,追訴權的時效期間依然是按照普通傷害罪的最重本刑三年來計算。因此,根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普通傷害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刑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依原罪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計算甚明。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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