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7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即消滅。所謂追訴權,係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的形式刑罰權。若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已實際進行,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亦指出,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在審理中時,追訴權已行使,時效不再進行。此外,實施偵查係指檢察官收到移送書或告訴、告發後開始偵查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已不再參考該決議,但於適用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時,仍可參考。若案件自提起公訴至地方法院繫屬期間,檢察官無偵查行為,則該期間應繼續計算追訴權時效,以防止行政程序冗長或怠忽,損害被告在時效方面之權益。


相驗雖看似犯罪之調查,惟非以調查犯罪為目的,且檢察官在行相驗時,亦無特定之被告(嫌疑人)。另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一規定可知,相驗即為「其他情事」之事例之一,故其應為偵查之「開端」而非偵查行為。檢察官對於被害人遺體為相驗,並命警方追緝兇嫌等偵查活動,如均係在「犯罪嫌疑人不明」之情形下進行,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皆不能認為已對被告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為上揭偵查活動(即對被害人遺體相驗、單純命警方追緝兇手)前,已知悉本案特定被告(或嫌疑人)為甲○○,況且檢察官行相驗及發現被害人遺體均係同一日,更無從知悉。換言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之偵查活動均係在「犯罪嫌疑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相驗之日即78年9月7日作為對被告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之日,以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為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


相驗雖具有調查犯罪之外觀,但並非以調查犯罪為目的,檢察官於相驗過程中亦無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若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相驗屬此類「其他情事」之一,為偵查之開端而非偵查行為。本案檢察官於對被害人遺體相驗及命警方追緝兇嫌時,均無特定犯罪嫌疑人可供指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相驗或追緝活動在嫌疑人不明之情況下,並不構成對特定被告行使追訴權,無法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此外,本案檢察官於78年9月7日相驗被害人遺體及開始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悉被告甲○○為特定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上訴主張以相驗之日作為追訴權行使之起點,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無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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