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裁判彙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000686
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說明: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再者,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而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依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因怠於行使而影響司法效能。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屬違背法令,而時效完成時,應依同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判決。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94年1月7日修法前已開始的追訴權時效,應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條文。
如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較修正後規定的20年更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法條。若偵查或審判程序已開始,追訴權即視為行使,時效不再進行。而如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並遭通緝,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3條停止計算,但緝獲後重新審理期間,時效不因程序進行而延續。
當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時,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變更後的罪名計算。如變更為輕罪,且其追訴權時效已屆滿,應諭知免訴;如變更為重罪,但原起訴罪名的時效已消滅,則不得以重罪判決,應依起訴法條的時效計算免訴,以確保公平及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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